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文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58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1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生豬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民國112年10月30日有期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民國112年9月30日有期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金簡字第6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有期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
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高,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第111頁),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本件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生豬頭1個,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取股113年度偵字第15958號
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豐金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3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丁○○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攤位前,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在上址攤位之生豬頭1顆(價值約50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品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離去。嗣丁○○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經傳喚被告丙○○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5張、監視器光碟1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2年10月30日)3個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陳佳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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