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佩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927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4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佩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佩菁可預見將其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以避免遭警方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因借款未能依約償還,於103年1月20日,在高雄市○○路與民族路橋附近之某通訊行,申辦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後,當日即在高雄市鳥松區之「台元汽機車週轉站」,將該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折抵相當於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債務。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某成年成員,分別於103年11月21日某時、同日12時45分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 李芷娉 、 范耿銘 ,均自稱可提供貸款服務等語,李芷娉、范耿銘2人依指示,由李芷娉寄交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范耿銘寄交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第三市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上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取得李芷娉、范耿銘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承前犯意聯絡,推由某成年成員以電話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 陳志 聖、 陳幸梅 、 邱渝 軒、 黃汝宥 施用詐術,致上開4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李芷娉(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范耿銘(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揭帳戶(被害人、詐欺手段、匯款時間、帳戶、詐騙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 陳志聖 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佩菁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芷娉、范耿銘、證人即告訴人陳幸梅、 邱渝軒 、被害人陳志聖於警詢證述紊詳,並有被害人李芷娉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及交易明細、范耿銘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告訴人陳幸梅之白河郵局帳戶封面、內頁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邱渝軒之大眾銀行存摺內頁及大眾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李芷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21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處分書、被害人范耿銘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按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均得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上開正犯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分別於103年11月25日、同年月28日匯出款項,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於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公後,故被告雖於103年1月20日即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者使用,仍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所提供上開詐欺者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雖使詐騙者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李芷娉、范耿銘取得帳戶,進而詐取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取財物固如上述,已為他人提供詐欺取財之助力,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得以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僅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犯罪事實欄關於交付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使詐騙者用以連繫取得范耿銘之金融機構帳戶),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被告以一交付行動電話之行為,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集團興盛,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會流於詐騙集團使用詐取他人金錢,被告仍任意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且亦因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被告為一己之私僅300元之利益,忽視對於行為可能致犯罪發生之結果,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計278,973元,損害非低,然被告並無法控制詐欺者造成之損害範圍,末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吳國榮《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被害人││││(新臺幣)││├──┼────┼─────┼────────┼─────────┼───────┼──────┤│1│告訴人│103年11月│詐騙集團成員佯以│103年11月25日21時│1萬7,985元│李芷娉之華南│││邱渝軒│25日21時許│網路購物賣家及大│40分許。││銀行帳戶│││││眾銀行人員,向邱││││││││渝軒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103年11月25日22時│2萬9,985元││││││需操作自動櫃員機│27分許。│││││││取消云云,致邱渝││││││││軒陷於錯誤而匯款││││││││。││││├──┼────┼─────┼────────┼─────────┼───────┼──────┤│2│告訴人│103年11月│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於103年11月25日21│2萬9,988元│李芷娉之華南│││陳幸梅│25日20時25│網路購物賣家,向│時15分許。││銀行帳戶││││分許│陳幸梅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超商誤刷││││││││條碼致多出10訂單││││││││,將從銀行帳戶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陳幸梅陷於錯誤而││││││││匯款。││││├──┼────┼─────┼────────┼─────────┼───────┼──────┤│3│被害人│103年11月│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於103年11月25日21│9,015元│李芷娉之華南│││陳志聖│25日20時33│郵局人員,向陳志│時13分許。││銀行帳戶││││分許│聖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陳志聖陷││││││││於錯誤而匯款。││││││││││││├──┼────┼─────┼────────┼─────────┼───────┼──────┤│4│告訴人│103年11月│詐騙集團成員佯以│103年11月28日10時│10萬元│范耿銘之郵局│││黃汝宥│27日16時許│網路購物賣家及郵│45分許││帳戶│││││局人員,向黃汝宥││││││││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定為││9萬2000元│范耿銘之國泰│││││分期付款,需操作│││世華銀行帳戶│││││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黃汝宥陷於││││││││錯誤而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