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民專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上字第36號上訴人 王江富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被上訴人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忠慶毛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慶宴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
劉家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本院103年度民專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專利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發明第I301819號「傳動滾軸及其複合材料」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28日均參加臺北市○○區○○○路○號舉辦之「國際觸控面版設備材料展覽」(下稱觸控材料展),被上訴人陳慶宴係被上訴人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慶毛刷)、忠慶毛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慶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仍未經上訴人授權或同意,將相關傳動滾軸之材料與設備,在觸控材料展公開陳列於「JCB中慶毛刷」攤位(下稱被上訴人攤位),供不特定人瀏覽與採購,於當日下午4時10分許,經上訴人會同舉辦展覽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員警及兩造職員,至被上訴人攤位搜證錄影拍照並製作勘驗筆錄,發現被上訴人疑係仿冒上訴人系爭專利材料與滾軸軸心等參展。被上訴人平日並在網路刊登中慶毛刷傳動滾軸之材料等訊息,並將不銹鋼毛刷、PVA海綿刷產品行銷國內、外市場。對照被上訴人以中慶毛刷在網路刊登資料、產品型錄,與上訴人經營國向企業有限公司產品型錄、產品SUS316-CF毛刷滾輪軸心型錄,足證被上訴人生產毛刷類使用工具傳動滾軸及複合材料,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至14之專利權範圍,侵害系爭專利。上訴人已盡初步舉證之責,應將舉證責任轉換至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提出販賣之滾軸軸心供檢驗比對。本件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授權或同意,仿冒系爭專利後量產銷售,足生損害於上訴人,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2項規定,以滾軸單價新臺幣(下同)6萬元,扣除製造成本2萬元,再以102年至103年間,被上訴人銷售滾軸共約75具計算賠償金額300萬元(4萬元×75)等情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上訴人辯稱其並無製作碳纖鐵管,僅是代客包覆加工,兩
造曾於103年8月28日皆參展「國際觸控面板材料展」,上原證4-2照片可看出系爭產品有碳纖鐵管,被上訴人書狀主張與其行為相反,此有舉證責任轉換問題,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曾欲找上訴人合作,被上訴人當時已知系爭專利的存在,103年8月28日被上訴人參展時展示碳纖維管,被上訴人將產品上架吸引國際人士參觀是為了銷售,有販賣要約之行為,此行為經過多方會勘且當時被上訴人職員也在場,被上訴人將系爭產品參展並為販賣之要約的行為,符合專利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實已侵害系爭專利,即應負責,被上訴人同時亦於網站上行銷。由上訴人提出之專利發明結構圖片與發明專利說明書可知,被上訴人於觸控面板展參展碳纖滾軸之材料包括「碳纖維層」與「玻璃纖維層」,與被上訴人參展之碳纖滾軸基本成分及材質相同,被上訴人於參展中,展示品亦有寫明「碳纖鐵管」字樣紙片,已足證被上訴人於觸控面板展參展之物係上訴人發明專利「碳纖滾軸及軸心」之物。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專利技術,並將製成之產品行
銷國內外市場云云,惟上訴人並未善盡舉證責任,因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網頁及產品型錄僅有成品照片,無從證明該產品之材料成分有使用系爭專利技術,縱使上訴人能證明被上訴人攤位照片之產品係碳纖軸管,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生產行為,上訴人提出之勘驗紀錄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攤位有擺放毛刷及軸心管之事實,現場之鐵管軸心材質為何無從判定,縱可認係碳纖材質,然其成分比例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技術尚未可知,現場並無任何檢驗報告可資證明。被上訴人僅係依照客戶提供之軸心管(材質有白鐵、塑膠、碳纖維等)於軸心管外進行刷毛之包覆加工,被上訴人並未生產碳纖維管,上訴人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
㈡上訴人僅泛稱被上訴人之公司網頁及產品型錄有成品照片,
然成品照片無從證明該產品之材料成分有使用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技術。縱使被上訴人曾經參展之攤位展有碳纖軸管,上訴人亦無證明此為被上訴人所生產,且此碳纖軸管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之專利,亦需上訴人舉證,僅憑參展照片根本無從看出。再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本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若欲確認被上訴人之產品有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需經過比對分析後,才能確定是否侵害專利權。而上訴人於原審中並未提出任何侵權物與系爭專利比對之任何分析相關證據,於上訴審中亦僅將原審之主張重覆贅述而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而上訴人所提勘驗紀錄內容、警局當日對於被上訴人參展之滾軸軸心錄影畫面、被上訴人參展照片外觀、證人陳述當日勘驗情節,根本無從知悉上訴人所指稱侵害專利權之產品成份為何。是僅以被上訴人產品型錄及參展照片所示「碳纖維管」、「碳纖鐵管」完全無法認定有侵害系爭專利權。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請求廢棄本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及假執行聲請之全部。㈡就上開廢棄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其收受起訴書狀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廢棄及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參展設攤,上訴人於參展當日會同警方至被上訴人攤位蒐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專利說明書、被上訴人攤位照片、被上訴人參展「滾軸」及「滾輪軸心(碳纖質圓筒形)」照片在卷可稽,並經南港分局以104年5月4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430669600號函附該分局南港派出所員警報告當日隨同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攤位蒐證等情屬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字第7號案卷,下稱新北地院案卷,第9至21頁、第40頁,原審卷第30至32頁、第66頁、第93至94頁),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所製造、販賣或為販賣之要約之「碳纖滾軸及軸心」(下簡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並以被上訴人於
103年8月28日於「觸控面板展」之勘驗紀錄(上原證三)及公開銷售之文宣資料(上原證五之1)為據。惟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負舉證責任,且上訴人未提出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相關分析證據,無法認定被上訴人之產品型錄及參展照片所示「碳纖維管」或「碳纖鐵管」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至14之專利權範圍,被上訴人量產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排除侵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並未生產碳纖維管,上訴人所提證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專利行為等語。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04頁):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就系爭產品為專利法第58條第2項所規定販
賣之要約而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㈡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至14之專利權範圍?㈢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是否
有理由?若有理由,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空心之纖維複合材料之傳動滾軸及其使
用之複合材料,尤其是適用於液晶顯示器製程中的大尺寸玻璃基板運送時,所使用的大長度傳動滾軸(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欄位,見新北地院案卷第13頁反面)。滾軸輸送機可適用於各種大小物件之運輸,尤其是能夠輸送單件重量大的物料,例如:早期木材運輸即是常見應用之一。滾軸輸送機之結構一般可依驅動方式分為滾軸線及無動力滾軸線,依佈置形式可分為水平傳動滾軸線及轉彎傳動滾軸線,可依各種運送形式的不同設計,係為目前廣泛使用之輸送裝置之一。而滾軸輸送機中最重要的即是傳動滾軸之結構,傳統之滾軸結構可分為實心材質鋼管、空心材質鋼管、碳纖維空心管。但不論是實心或空心鋼管,本身重量自重,只要長度增長,本身自重會自然下垂而造成滾軸彎曲,因此無法使用較長跨距之尺寸。如把外徑加大則造成使用空間浪費且成本增加,且施作不易。而傳統碳纖維管,由於外部並無其他材質包覆,因此使用上容易刮傷,造成粉塵,因此對於無塵室作業工廠而言,造成很大的影響。
⒉然為因應各種產業需求,傳動滾軸之長度也需隨之調整,當
傳動滾軸長度越長,其重量及轉動時產生的上下位移偏擺也越大,造成無法應用於某些高科技產業,以液晶顯示器產業為例,液晶顯示器產業隨著製程技術的快速發展,不斷向大尺寸玻璃投入研發,例如7.5代的玻璃基板尺寸為1950mm×2250mm,在液晶玻璃的製程中,運送玻璃基板的的滾軸則需使用大長度滾軸,例如長度為2500mm以上。例如美國專利第6,110,282號中揭示,半導體晶圓及液晶顯示器玻璃基板的濺鍍或光阻製程中,以滾軸輸送機作為載運的工具。而該傳動滾軸製作完成後,依產業使用需求利用無心研磨機或外圓研磨機研磨該傳動滾軸的外圓,使其得到高精密度的圓筒型傳動滾軸,例如中華民國專利公告號317788中揭示,將直型圓筒工件利用磨削砂輪旋轉磨削工件的直俓,進行高精度加工,而得到高精密的圓筒型傳動滾軸。然而當傳動滾軸長度高達2500mm以上,每一傳動滾軸在轉動時產生的上下位移偏擺需小於10微米以下,否則被運送的玻璃基板則會因相鄰傳動滾軸轉動時的上下位移偏擺的幅度過大而造成玻璃基板因受擠壓而破裂,當傳動滾軸因長度增長而重量增加,則轉動時所產生的上下位移偏擺將大幅提高。隨著傳動滾軸長度增加,製作完成後的軸向準直度偏差越大,由於軸向準直度的偏差量,即使經由無心研磨機磨削加工後,傳動滾軸轉動時的上下位移偏擺仍不易達到40微米以下。因此,如何製作一種可減輕重量、降低成本,更重要的是當長度增加時其上下位移偏擺可符合產業運輸需求之傳動滾軸,係值得開發之課題(以上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至7頁【先前技術】欄位)。
⒊有鑑於習知技術關於傳動滾軸結構、材質等缺失,系爭專利
之目的在提供一種用於製作傳動滾軸之複合材料,包含碳纖維及玻璃纖維,其中碳纖維具有剛性係數高、耐疲勞性優良等優點,而玻璃纖維則具有低成本、壓縮強度高、衝擊強度高等優點,藉由使用系爭專利之新複合材料,可大幅降低傳動滾軸重量及降低其製作成本。系爭專利之另一目的係提供一種傳動滾軸,其係利用前述複合材料結合例如不鏽鋼薄管外殼而製成的中空傳動滾軸,相較於傳統不鏽鋼實心滾軸,可減輕重量,剛性更佳,更重要的是可降低滾軸轉動時的上下位移偏擺,應用於例如液晶顯示器等類的高科技產業(以上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發明內容】欄位)。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2項,其中請求項1、6、11及17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因上訴人係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1至14,僅就上開請求項11至14及與其相關之請求項1至5之內容列示如下。
請求項1:一種用於製作傳動滾軸之複合材料,係包含:10
%~20%重量比之玻璃纖維;53%~68%重量比之碳纖維;及32%~40%重量比之環氧樹脂。
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複合材料,其係可
進一步添加碳酸鈣、滑石粉或矽酸鈣以提供該複合材料之低速燃燒特性。
請求項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複合材料,其係可
進一步添加氫氧化鋁或氫氧化鎂以增加該複合材料之滯火性。
請求項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複合材料,其係可
進一步添石墨、亞硫酸、鉬或碳素纖維以增加該複合材料之耐磨性。
請求項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複合材料,其係可
進一步添加鐵粉、鉛粉、氧化鐵、亞硫酸鹽、碳黑、石墨、碳素纖維以提供該複合材料之導電性、隔音性、熱傳導性或磁性。
請求項11:一種傳動滾軸,係包含:一滾軸外殼;及至少兩
層內層填充物,其係由前述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
5項中任一項所述之複合材料所構成;其中前述傳動滾軸係為一空心結構。
請求項1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之傳動滾軸,其中前述滾軸外殼係由不鏽鋼材料製成。
請求項1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傳動滾軸,其中前述
至少兩層內層填充物係包含一玻璃纖維層及一碳纖維層。
請求項1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傳動滾軸,其結構由
外而內依序為一滾軸外殼、一碳纖維層及一玻璃纖維層。
㈡系爭產品技術分析:
中慶毛刷及忠慶公司所開發之系爭產品為一種碳纖維管CFRP,係超輕量化、剛性佳、偏心度低及適合長尺寸基板之碳纖維管CFRP,為洗淨大型LCD面板(7.5G以上)提供輕質軸桿,採用具備不鏽鋼材質(SUS304/SUS316)的外管與碳纖維材質(CFRP)的內管設計,製成輕量化的毛刷(參上原證五之1),系爭產品之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㈢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專利權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1可解析其技術特徵為4個要件,分別為:
要件編號11A:「一種傳動滾軸,係包含:」;要件編號11B:「一滾軸外殼;」;要件編號11C:「及至少兩層內層填充物,其係由前述申請
專利範圍第1至5項中任一項所述之複合材料所構成;」;以及要件編號11D:「其中前述傳動滾軸係為一空心結構。」。
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為引用請求項1至5中任一項之獨立項,而請求項2至5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定其技術特徵,故要件編號11C另應至少包含請求項1之複合材料所界定的3要件,即包含:「10%~20%重量比之玻璃纖維」;「53%~68%重量比之碳纖維」;以及「32%~40%重量比之環氧樹脂」。
⒉系爭產品即「碳纖滾軸及軸心」,依上原證5之1之記載,
為一種碳纖維管CFRP,係中慶毛刷及忠慶公司所開發,係超輕量化、剛性佳、偏心度低及適合長尺寸基板之碳纖維管CFRP,為洗淨大型LCD面板(7.5G以上)提供輕質軸桿,採用具備不鏽鋼材質(SUS304/SUS316)的外管與碳纖維材質材質(CFRP)的內管設計,製成輕量化的毛刷。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上開要件,系爭產品同樣可解析為4個要件,分別為:
要件編號a:「碳纖維管CFRP;軸桿」;要件編號b:「不鏽鋼材質的外管」;要件編號c:「碳纖維材質的內管」;以及要件編號d:「碳纖維管CFRP為空心結構」。
⒊將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a至d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1A至11D比較:
⑴有關要件編號11A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要件編號11A為「一種傳動滾軸,係包含:」,而系爭產品之碳纖維管CFRP可提供作為輕質軸桿,相同於傳動滾軸之文義,故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a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要件編號11A之文義。
⑵有關要件編號11B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要件編號11B為「一滾軸外殼;」,而系爭產品具有不鏽鋼材質的外管,相同於滾軸外殼之文義,故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b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要件編號11B之文義。
⑶有關要件編號11C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要件編號11C為「及至少兩層內層填充物,其係由前述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中任一項所述之複合材料所構成;」,而系爭產品具有碳纖維材質的內管,依上原證五之1之照片,內管結構僅有一層,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至少兩層內層填充物之文義。又要件編號11C另應至少包含請求項1之複合材料所界定的3要件,即包含:「10%~20%重量比之玻璃纖維」;「53%~68%重量比之碳纖維」;以及「32%~40%重量比之環氧樹脂」,惟系爭產品並未記載碳纖維材質的成分及比例,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複合材料的文義。因此,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c未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要件編號11C之文義。
⑷有關要件編號11D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要件編號11D為「其中前述傳動滾軸係為一空心結構。」,而系爭產品之碳纖維管CFRP為空心結構,相同於傳動滾軸為空心結構之文義,故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d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要件編號11D之文義。
⒋綜上,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a,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要
件編號11A之文義;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b,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要件編號11B之文義;以及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
d,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要件編號11D之文義。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c,未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要件編號11
C之文義。因此,系爭產品之4要件中,要件編號c未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要件編號11C之文義,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⒌承上,由上述文義比對之結果,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c無法
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要件編號11C之文義,就此部分進一步判斷是否有均等論之適用。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係界定內層為至少兩層填充物,並為特定比例之碳纖維、玻璃纖維及環氧樹脂所構成,而系爭產品之內管結構僅有一層,材質為碳纖維所構成。因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c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要件編號11C,二者無論是結構或材質均不同,實難謂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者,故無均等論之適用。因而,系爭產品要件編號c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要件11C之均等範圍,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均等範圍。
㈣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專利權範圍:
承上,由於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2為請求項11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定其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當然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
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專利權範圍:
承上,由於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3為請求項11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定其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當然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
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專利權範圍:
承上,由於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4為請求項11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定其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當然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
㈦綜合上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至14之文義範
圍及均等範圍,故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產品實物,並鑑定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即無必要。
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量產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有利於己之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量產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係以被上訴人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至14之專利權範圍(原審卷第104頁),提出被上訴人陳慶宴名片、中慶毛刷產品型錄、被上訴人(生產毛刷類)傳動滾軸及複合材料之型錄資料、103年8月28日被上訴人參展之勘驗紀錄、被上訴人攤位照片、被上訴人參展之滾軸及滾輪軸心(碳纖質圓筒形)照片等為證(新北地院案卷第6至8頁、第39至40頁,原審卷第29至33頁反面、第65至66頁),並聲請調閱103年8月28日觸控材料展勘驗時之錄影帶、傳訊處理員警 葉佳甡 、中慶毛刷參展職員○○○、被上訴人陳慶宴為證(原審卷第26至27頁、第61至62頁、第127至128頁)及請求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產品實物並送請中山大學鑑定是否侵害系爭專利。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已提出碳纖維滾軸軸心、勘驗紀錄、被上訴人
產品型錄、被上訴人參展照片,被上訴人參展「滾輪軸心(碳纖質圓筒形)」照片上載明「碳纖鐵管」,以勘驗紀錄對照警局當日錄影帶對於「被告參展之滾軸軸心」特別錄影,傳喚證人即中慶毛刷參展職員○○○、處理員警葉佳甡證明觸控材料展被上訴人參展之滾軸軸心確屬真實,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陳慶宴持有滾軸軸心材料即為95年間自上訴人處取得,當時兩造因合夥條件不合,被上訴人持往他處仿製,並量產後對外販售等情,可使法院獲得薄弱心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前段、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意旨,舉證責任應轉換至被告云云。
⒉惟上訴人就其所為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之主張應負舉證之
責,已如前述,而本件欲確認系爭產品是否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須經過比對分析之程序,始能確定是否合於專利侵權判斷,上訴人經歷原審審理程序,迄至本件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侵權物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至14之比對分析報告,且所提出之碳纖維滾軸軸心係上訴人之產品,而非系爭產品(原審卷第133頁),且上訴人聲請傳訊前揭證人僅係佐證於被上訴人攤位勘驗之情形,而上訴人亦自承於現場勘驗時並未查扣系爭產品資為鑑定比對,而由前揭勘驗紀錄內容、警局對於被上訴人參展之滾軸軸心之錄影畫面、參展產品照片外觀、證人證述現場勘驗情節或上訴人指稱系爭產品取自上訴人處等情均難得悉系爭產品之材料成分,單以被上訴人產品型錄及參展照片所示「碳纖維管」、「碳纖鐵管」已難認定系爭產品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1至14有關於碳纖維中之「53%~68%重量比」,遑論其他未揭露之「10%~20%重量比之玻璃纖維;」、「32%~40%重量比之環氧樹脂」之技術特徵,上訴人對於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實仍處於事實摸索階段,顯未盡其舉證之責,本院尚難僅以上訴人所舉前揭事證資料遽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至14之專利權範圍,而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乙節不能舉證為真實,即未盡其舉證責任,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所謂舉證責任轉換之情形,亦無上訴人所指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前段及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專利侵權必須經過詳細分析比對始能判斷,調閱觸控材料展錄影帶,或由證人證述被上訴人參展觸控材料設備及搜證錄影拍照、製作勘驗筆錄過程等,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本院認無調閱觸控材料展錄影帶及傳訊證人之必要。
⒊承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量產銷售侵害系爭專利
之產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量產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等情,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未侵權尚屬可信。職是,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排除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熊誦梅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丘若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