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4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立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立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未能控制己身情緒即率然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自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對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663號被告宋立偉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立偉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7日下午4時
6分許,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之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對 羅志忠 辱罵:「幹你娘機掰、幹你老母」等語,足以貶損羅志忠之名譽。
二、案經羅志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有照片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盧憲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