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3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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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334號原告 李誠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亦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
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
故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民國10
9年9月4日北市監金站字第109015107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表示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此有原告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惟揆諸系爭函文內容,僅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依原告提起申訴,並經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復後,函復原告應維持原舉發,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告知若原告仍不服,可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索取裁決書」後於3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行政訴訟。是系爭函文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核非處罰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因而對原告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系爭函文,其起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至原告仍得於取得,並提出處罰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開立正式之裁決書,並繳納裁判費300元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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