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495號原告 賴文彬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複代理人 趙耀民 被告 林玉妹
何駿成 盧俊許允順 林至軒 (原名 林昆穆蕭宏傑 盧俊沛 侯宏禎 王鈺庭 (原名 洪鈺庭張裕遠 黃家蓁 鄭志成 李嘉龍 楊志樑 吳信翰 魏子涵 莫春興 石峻菖 蔡奇原 鄧瑞新 楊修銘 柯信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分別於民國105年
2月18日、23日、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何駿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何駿成、楊志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何駿成、楊修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何駿成、蔡奇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何駿成、蔡奇原、楊修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何駿成、蔡奇原、石峻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何駿成、蔡奇原、鄧瑞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何駿成、蔡奇原、魏子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何駿成、蔡奇原、林至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何駿成、蔡奇原、吳信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何駿成、蔡奇原、蕭宏傑、盧俊沛、魏子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二、被告何駿成、蔡奇原、蕭宏傑、盧俊沛、魏子涵、張裕遠、黃家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三、被告何駿成、蔡奇原、蕭宏傑、盧俊沛、鄭志成、張裕遠、黃家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四、被告何駿成、蔡奇原、蕭宏傑、盧俊沛、鄧瑞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五、被告何駿成、蔡奇原、蕭宏傑、盧俊沛、侯宏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六、被告何駿成、蔡奇原、蕭宏傑、盧俊沛、李嘉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七、被告何駿成、蔡奇原、蕭宏傑、盧俊沛、柯信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八、被告何駿成、蔡奇原、蕭宏傑、盧俊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佰 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十、訴訟費用由被告何駿成、蔡奇原、蕭宏傑、盧俊沛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何駿成、蔡奇原、鄧瑞新連帶負擔百分之十;被告何駿成、蔡奇原、蕭宏傑、盧俊沛、鄧瑞新連帶負擔百分之八;被告何駿成、蔡奇原、吳信翰連帶負擔百分之六;被告何駿成、蔡奇原、蕭宏傑、盧俊沛、魏子涵、張裕遠、黃家蓁連帶負擔百分之五;被告何駿成、蔡奇原、蕭宏傑、盧俊沛、侯宏禎連帶負擔百分之五;被告何駿成、蔡奇原、楊修銘連帶負擔百分之四;被告何駿成、蔡奇原、蕭宏傑、盧俊沛、魏子涵連帶負擔百分之四;被告何駿成、蔡奇原、蕭宏傑、盧俊沛、柯信億連帶負擔百分之四;被告何駿成、蔡奇原連帶負擔百分之三;被告何駿成、蔡奇原、石峻菖連帶負擔百分之二;被告何駿成、蔡奇原、蕭宏傑、盧俊沛、鄭志成、張裕遠、黃家蓁連帶負擔百分之二;被告何駿成、蔡奇原、蕭宏傑、盧俊沛、李嘉龍連帶負擔百分之二;被告何駿成、蔡奇原、魏子涵連帶負擔百分之二;被告何駿成負擔百分之二;被告何駿成、楊志樑連帶負擔百分之二;何駿成、楊修銘連帶負擔百分之一;被告何駿成、蔡奇原、林至軒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二一、本判決原告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二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何駿成、林至軒、黃家蓁、李嘉龍、吳信翰、石峻菖、蔡奇原、鄧瑞新、楊修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44萬元(見本院卷一第6至12頁),並因被告 李朝相 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3年9月21日死亡,以蕭 薛玉桂李萬洲李桑雅薛萬盛李萬樹 均為繼承人為由列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嗣先擴張請求之金額為1,689萬元,並追加 楊忠樑 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再具狀撤回對被告 蔡其言黃建智 、葉芯瑀、 張志瑋張為鈞林盈綺卜國展蔡子豪劉宇倫 、楊忠樑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6頁,撤回狀贅載訴外人吳季璘)。復減縮聲明請求之金額為1,644萬元、追加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補充 陳明 因起訴狀於事實理由欄載有被告柯信億之侵權行為態樣,補正列載被告柯信億於當事人欄(見本院卷三第29頁)。另再具狀撤回被告蕭薛玉桂、李萬洲、李桑雅、薛萬盛、李萬樹、 陳其春 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27頁、卷四第105頁)。核其變更請求金額,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被告及請求權基礎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將被告柯信億加入當事人欄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所為撤回,已到庭之被告未為異議,依上開說明,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0年8月中旬,在交友網站認識自稱「 楊雅茹 」之女子,與之在網路上交往,經「楊雅茹」慫恿至「鑫辰運動網」為博弈之投注。原告初始投入些許資金嘗試,之後接到自稱「陳先生」之訴外人 呂文 發(該人姓名係事後由相關司法文書得悉)來電表示原告獲利甚佳,建議加碼投注,原告誤信而多次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金額總計1,64
4萬元。嗣原告要求獲利了結,遭該網站人員以需繳納稅金、擔保金等理由推託,原告驚覺可能遭到詐騙,於同年12月
1日報警處理。
㈡、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將涉案人員分別移送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起訴後,始知「鑫辰運動網」係被告詐騙原告之手段,被告係與大陸地區人員合組詐騙集團,在大陸地區撥打電話或以交友網站聯絡,假意培養感情,再編造虛偽事由,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由臺灣地區之車手將款項領出,從事跨境詐騙行為。被告之分工如下:
1、被告蕭宏傑、盧俊沛、蔡奇原部分:被告蕭宏傑由被告盧俊沛邀請加入以訴外人 謝振得 為首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與謝振得、被告盧俊沛、蔡奇原等人基於詐騙之犯意聯絡,於10
0年8月起陸續詐騙原告,被告蕭宏傑、盧俊沛負責提領原告本件之匯款,並將款項交予被告蔡奇原處理,被告蕭宏傑、盧俊沛每次提款可獲得提領款項1至3%不等之報酬。
2、被告何駿成、 謝岳霖 (另行審結)部分:被告何駿成、謝岳霖組成車手集團,自100年8月間起,聽從訴外人 盧皇群 、綽號「 阿松 」等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原告遭詐騙匯款後提領款項,扣除車手分得之金額,將所餘詐騙所得匯至大陸地區。
3、被告楊志樑部分:被告楊志樑於100年9月間,參與綽號「小康」之男子組成之詐騙集團,提供其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騙得匯款後,負責領出款項,扣除每次可得之傭金1萬5,
000元,將餘款匯至境外。嗣原告遭詐騙於100年9月28日匯款25萬元至上開帳戶。
4、被告鄧瑞新部分:被告鄧瑞新將其申請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呂文發 ,幫助呂文發行詐騙時收受匯款使用。嗣原告遭詐騙,於100年10月20日匯款80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同年月21日分別匯款30萬元、40萬元至上開合作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同年11月11日匯款40萬元、40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彰化銀行帳戶、同年月14日匯款10萬、44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被告王鈺庭部分:被告王鈺庭將其申請之臺灣企銀民雄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1萬元之代價賣予綽號「 阿漢 」之男子,幫助「阿漢」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行詐騙時收受匯款使用。嗣原告遭詐騙,於100年11月24日欲將45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因該帳戶已為警示通報被退回款項,始未蒙受損害。
6、被告鄭志成部分:被告鄭志成將其申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綽號「 阿榮 」之男子,幫助「阿榮」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行詐騙時收受匯款使用。嗣原告遭詐騙,於100年11月10日匯款45萬元至上開帳戶。
7、被告魏子涵部分:被告魏子涵將其申請之土地銀行白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呂文發,供呂文發所屬騙欺集團成員行詐騙時收受匯款使用。嗣原告遭詐騙,於100年10月25日、31日、同年11月1日、10日、11日分別匯款40萬元、30萬元、40萬元、45萬元、45萬元至上開帳戶。
8、被告張裕遠、黃家蓁部分:被告黃家蓁以其父 黃金財 名義,於99年10月12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再由被告張裕遠介紹及陪同,以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綽號「咖啡姐」之女子,幫助該女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時收受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童永承 」於原告要求取回彩金時,以上開預付卡門號通知原告需繳交博弈稅及擔保金,致原告於100年11月10日匯款45萬元至被告鄭志成申辦之上開帳戶、於同年月10日、11日分別匯款45萬元、45萬元至被告魏子涵申辦之上開帳戶。另於100年11月24日匯款45萬元至被告王鈺庭之上開帳戶則被退回。
9、被告侯宏禎部分:被告侯宏禎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庫馬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提供予呂文發及被告蔡奇原使用、幫助呂文發、被告蔡奇原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行詐騙時收受匯款使用。嗣原告遭詐騙,於100年11月24日、25日分別匯款30萬元、5萬元、30萬元、25萬元至上開帳戶。
、被告石峻菖部分:被告石峻菖將其申請之第一銀行梓本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 施盈哲 」,幫助「施盈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行詐騙時收受匯款使用。嗣原告遭詐騙,於100年10月20日、21日分別匯款20萬元、20萬元至上開帳戶。
、被告林至軒部分:被告林至軒將其申請之彰化縣大村鄉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幫助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行詐騙時收受匯款使用。嗣原告遭詐騙,於100年10月21日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
、被告楊修銘部分:被告楊修銘提供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 許如峰 」,幫助「許如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行詐騙時收受匯款使用。嗣原告遭詐騙,於100年9月28日、同年10月5日、13日、14日分別匯款20萬元、20萬元、30萬元、35萬元至上開帳戶。
、被告許允順部分:被告許允順提供申請之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遭詐騙,於100年9月28日匯款25萬元至上開帳戶。
、被告莫春興部分:被告莫春興提供申請之兆豐銀行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詐騙集團所用。嗣原告遭詐騙,於100年10月14日匯款50萬元至上開帳戶。
、被告林玉妹、 盧俊宏 、李嘉龍、吳信翰、柯信億部分:
①、被告林玉妹提供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盧俊
宏提供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李嘉龍提供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吳信翰提供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柯信億提供合作金庫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或提款卡、密碼交付親友使用,遭轉交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
②、原告因遭詐騙,於100年11月11日、24日、25日分別匯款40
萬元、40萬元、40萬元至被告林玉妹上開帳戶;同年月24日、25日分別匯款35萬元、35萬元至被告盧俊宏上開帳戶;同年月25日匯款45萬元至被告李嘉龍上開帳戶;同年10月13日、14日、19日分別匯款35萬元、35萬元、35萬元至被告吳信翰上開帳戶;同年11月25日分別匯款20萬元至被告柯信億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匯款45萬元至被告柯信億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㈢、被告蕭宏傑、盧俊沛、蔡奇原、何駿成、謝岳霖、楊志樑雖分屬不同車手團體,惟均與本件之詐騙集團首腦有主觀上之意思聯絡,為侵害行為之分擔,應對原告全部損害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至其他被告提供手機門號,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時使用,均為詐騙集團成員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原告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下列被告帳戶內,各該被告收受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返還所受利益:被告楊志樑25萬元、被告鄧瑞新284萬元、被告鄭志成45萬元、被告魏子涵200萬元、被告侯宏禎60萬元、被告石峻菖40萬元、被告林至軒10萬元、被告許允順25萬元、被告莫春興50萬元、被告林玉妹120萬元、被告盧俊宏70萬元、被告李嘉龍45萬元、被告吳信翰105萬元、被告楊修銘100萬元、被告柯信億65萬元。
㈤、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蕭宏傑部分:其僅為車手非主要關係人,已深具悔悟,且因詐欺刑事案件執行徒刑中,願意將所得3萬元返還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盧俊沛部分:其僅認識被告蔡奇原、蕭宏傑,係聽從被告蔡奇原吩咐當車手領錢,非集團主角,僅得所領取之70萬元中1%報酬,不應賠償原告全部損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楊志樑部分:其非主謀,如需賠償,應僅限於當車手領取之款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王鈺庭部分:原告前對其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訟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附民字第18
6號裁定駁回確定。其申請之臺灣企銀帳戶為警示帳戶,原告匯入之款項已被退回,未蒙受損害,販賣銀行帳戶亦為個人行為,不清楚買受人欲做何事,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鄭志成部分:其非詐騙集團成員,所申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係被「阿榮」騙走使用,縱需賠償,應僅限於原告匯至帳戶內之45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魏子涵部分:其將存摺借給友人,不清楚用途,如需賠償,應僅限於原告匯至帳戶之款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張裕遠部分:其僅提供預付卡,沒賺到錢,且是被告黃家蓁要賣預付卡,不應因此賠償原告那麼多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侯宏禎部分:其帳戶是被友人拿去使用,如需賠償,應僅限於原告匯至帳戶之款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被告許允順:其因做生意緣故,提供帳戶予客戶「 陳俊利 」匯款,所涉刑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29
0號為不起訴處分書,本事件與其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㈩、被告莫春興部分:其申請之兆豐銀行帳戶,供自己於菲律賓從事汽車零件啟動馬達、發電機事業所用,已歷10餘年,非人頭帳戶,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均由公司會計保管。因菲律賓有外匯管制,乃利用上開帳戶供為匯款回台之管道,僅會核對匯出與匯入款項數額,菲律賓之地下匯兌以何種方式將資金匯至上開帳戶,實無法知悉,不能僅以原告匯款之情,認其為詐騙集團成員,匯款與損害間亦無因果關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已為不起訴處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林玉妹部分:其係做善事被騙,所涉刑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321號、第1941
7號、第19417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盧俊宏部分:其所涉刑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6983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證明帳戶是被拿去使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柯信億部分:其非詐騙集團成員,所申請之帳戶是借給地下錢莊人員使用,如需賠償,應僅限於原告匯至帳戶之款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何駿成、林至軒、黃家蓁、李嘉龍、吳信翰、石峻菖、蔡奇原、鄧瑞新、楊修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盧俊沛邀請被告蕭宏傑加入以謝振得為首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由被告盧俊沛、蕭宏傑負責提領該詐騙集團詐得之匯款,並將款項交予被告蔡奇原處理,用以取得報酬。原告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參與「鑫辰運動網」之博弈投注,於100年8月中旬起至100年11月25日止,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人頭金融帳戶」,被告蔡奇原於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通知領款後,親自或指派被告盧俊沛、蕭宏傑持人頭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提領款項,被告蔡奇原再統籌處理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收款人李朝相、李嘉龍林玉妹、侯宏禎、柯信億、陳其春、鄭志成、鄧瑞新、盧俊宏、魏子涵之匯款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24至26頁、第27頁反面至32頁正面、第33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39頁至41頁、第42頁反面至44頁)、被告蕭宏傑涉犯詐欺刑事案件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8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被告蕭宏傑、盧俊沛、蔡奇原涉犯詐欺刑事案件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983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2至75頁、卷三第41至57頁),且為被告蕭宏傑、盧俊沛所不爭執,被告 蔡奇原則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何駿成與被告謝岳霖(另行審結)擔任車手,於詐騙集團成員綽號「阿松」及盧皇群等人指派成員女子,以撥打電話或交友網站與被害人接觸培養感情後,佯稱求助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匯款。原告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楊雅茹」詐騙,依指示於100年10月20日、21日,分別匯款20萬元、20萬元至被告石峻菖申請之第一銀行梓本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何駿成、謝岳霖接獲盧皇群等人通知後,持金融卡等資料提領款項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被告何駿成、謝岳霖涉犯詐欺刑事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緝字第1988號、第198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三第35至40頁、卷一第76頁)為證,被告何駿成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楊志樑於100年9月間,參與綽號「小康」之男子組成之詐騙集團,提供所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時收受匯款使用,再由其提領款項轉匯出境。原告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楊雅茹」詐騙下注賭球,於同年9月28日依其指示匯款25萬元至上開帳戶,被告楊志樑則提領款項,扣除其報酬後轉匯出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34頁)、被告楊志樑涉犯詐欺刑事案件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403號、102年度偵字第4813號、第5586號、第55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2年度嘉簡字第1218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被告楊志樑復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鄧瑞新將其申請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呂文發,幫助呂文發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行詐騙時收受匯款使用。原告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楊雅茹」詐騙下注賭球,於100年10月20日匯款80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同年月21日分別匯款30萬元、40萬元至上開合作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5、18至20所示時間匯款40萬元、40萬元、10萬元、44萬元至如附表一對應之帳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37至40頁)、被告鄧瑞新涉犯詐欺刑事案件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24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四第57至65頁)為證,被告鄧瑞新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
㈤、被告王鈺庭將其申請之臺灣企銀民雄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1萬元之代價賣予綽號「阿漢」之男子,幫助「阿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時收受匯款使用。原告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楊雅茹」詐騙下注賭球,於如附表一編號26之時間依其指示匯款45萬元至上開帳戶,因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被退回款項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王鈺庭涉犯詐欺刑事案件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403號、102年度偵字第4813號、第5586號、第55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218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及被告蕭宏傑涉犯詐欺刑事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三第41至48頁)為證,被告王鈺庭復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㈥、被告鄭志成將其申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綽號「阿榮」之男子,幫助「阿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時收受匯款使用。原告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楊雅茹」詐騙下注賭球,於如附表一編號9之時間依其指示匯款45萬元至上開帳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36頁反面)、被告鄭志成涉犯詐欺刑事案件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403號、102年度偵字第4813號、第5586號、第55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218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及被告蕭宏傑涉犯詐欺刑事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三第41至48頁)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鄭志成空言主張其上開帳戶係被「阿榮」騙走使用云云,未提出證據證明,無足採信。
㈦、被告魏子涵將其申請之土地銀行白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呂文發,供呂文發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行詐騙時收受匯款使用。原告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楊雅茹」詐騙下注賭球,於100年10月25日匯款40萬元及於如附表一編號1、5、8、13之時間,分別匯款30萬元、40萬元、45萬元、45萬元至上開帳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42至44頁)、被告魏子涵涉犯詐欺刑事案件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403號、102年度偵字第4813號、5586號、55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218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及被告蕭宏傑涉犯詐欺刑事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
90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三第41至48頁)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魏子涵空言主張其出借存摺予友人,不清楚友人如何使用云云,未提出證據證明,難以採信。
㈧、被告黃家蓁以其父黃金財名義,於99年10月12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再由被告張裕遠介紹及陪同,以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綽號「咖啡姐」之女子,幫助該女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行詐騙時匯款使用。原告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童永承」持上開預付卡門號通知,繳交博弈稅及擔保金,乃於如附表一編號8、9、13之時間,各匯款45萬元至所對應之帳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36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44頁正面)及被告黃家蓁、張裕遠涉犯詐欺刑事案件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403號、102年度偵字第4813號、第5586號、第55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218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張裕遠空言主張係被告黃家蓁出賣預付卡云云,未提出證據證明,無足採信。
㈨、被告侯宏禎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庫馬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提供予被告蔡奇原,供被告蔡奇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行詐騙時收受匯款使用。原告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楊雅茹」詐騙下注賭球後,另以需交博弈稅及擔保金,於如附表一編號23、30至32所示時間,分別匯款30萬元、5萬元、30萬元、25萬元至上開帳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反面至31頁)及被告侯宏禎涉犯詐欺刑事案件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751號、第5396號、第53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虎簡字第
6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一第71頁、卷二第108至109頁)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侯宏禎空言主張帳戶係被友人拿去使用云云,未提出證據證明,無足採信。
㈩、被告石峻菖將其申請之第一銀行梓本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施盈哲」,供「施盈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行詐騙時收受匯款使用。原告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楊雅茹」詐騙下注賭球,依其指示,於
100年10月20日、21日,分別匯款20萬元、20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梓本分行及中華郵政帳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及被告石峻菖涉犯詐欺刑事案件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緝字第1988號、第198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76頁)為證,被告石峻菖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
、被告林至軒將其申請之彰化縣大村鄉00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成員行詐騙時收受匯款使用。原告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楊雅茹」詐騙下注賭球,依指示於100年10月21日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及被告林至軒涉犯詐欺刑事案件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77至82頁)為證,被告林至軒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
、被告楊修銘將其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許如峰」,供「許如峰」所屬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行詐騙時收受匯款使用。原告則因加入「鑫辰運動網」遭詐騙下注賭球,於
100年9月28日、10月5日、13日、14日分別匯款20萬元、20萬元、30萬元、30萬元至上開帳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34頁反面至36頁正面)及被告楊修銘涉犯詐欺刑事案件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590號起訴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城簡字第20號刑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一第66至70頁)為證,被告楊修銘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
、被告吳信翰將其申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以6,000元之代價出售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成員行詐騙時收受匯款使用。原告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楊雅茹」詐騙下注賭球,依指示於100年10月13日、14日、19日各匯款35萬元至上開帳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正面)及被告吳信翰涉犯詐欺刑事案件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58號、第15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三第58至60頁)為證,被告吳信翰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
、被告李嘉龍將其申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綽號「 阿寶 」之男子折抵
4萬元之欠款,幫助「阿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行詐騙時收受匯款使用。原告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楊雅茹」詐騙下注賭球後,另以需交博弈稅及擔保金,於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時間,匯款45萬元至上開帳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26頁反面)及被告李嘉龍涉犯詐欺刑事案件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字第15
8號、第15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三第58至60頁)為證,被告李嘉龍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
、被告柯信億將其申請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綽號「發哥」之男子,幫助「發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行詐騙時收受匯款使用。原告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楊雅茹」詐騙下注賭球後,另以需交博弈稅及擔保金,於如附表一編號27、28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20萬元、45萬元至上開帳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匯出匯款憑證(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反面、第32頁正面)及被告柯信億涉犯詐欺刑事案件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字第158號、第15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三第58至60頁)為證,被告柯信億空言主張係將帳戶借給地下錢莊人員使用云云,未提出證據證明,無足採信。
、被告許允順申請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原告則遭詐騙加入「鑫辰運動網」後,於100年9月28日依指示匯款25萬元至上開帳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33頁正面)及原告告訴被告許允順涉犯詐欺刑事案件之士林地檢檢察官102年度偵續字第29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三第103至105頁)為證,且為被告許允順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莫春興申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原告則則遭詐騙集團成員「楊雅茹」詐騙下注,於100年10月14日依指示匯款50萬元至上開帳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反面)及原告告訴被告莫春興涉犯詐欺刑事案件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字第40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四第72至73頁)為證,且為被告莫春興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林玉妹申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原告則遭詐騙加入「鑫辰運動網」後,另以需交博弈稅及擔保金,於如附表一編號16、22、29所示之時間,各匯款40萬元至上開帳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匯出匯款憑證(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反面至28頁)及原告告訴被告林玉妹涉犯詐欺刑事案件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7321號、第19417號、第1941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二第210至212頁)為證,且為被告林玉妹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盧俊宏申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原告則則遭謝振得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投資外國博奕,於如附表一編號24、33所示之時間,各匯款35萬元至上開帳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及原告告訴被告盧俊宏涉犯詐欺刑事案件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98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二第
142至156頁)為證,且為被告盧俊宏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固主張被告為車手或提供手機門號、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時使用,均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惟: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何駿成於100年8月間,在盧皇群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被告蔡奇原於100年10月間、被告蕭宏傑與盧俊沛於100年10月底,均在謝振得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被告楊志樑於100年9月間,提供其帳戶,並聽從綽號「小康」之男子組成之詐騙集團,自其帳戶提領款項轉匯出境等情,分別有上開刑事判決、起訴書、處刑書可佐,而原告均係遭詐騙參與博弈投注而匯款,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何駿成、蔡奇原、蕭宏傑、盧俊沛、楊志樑參與之詐騙集團應屬同一。
3、被告蔡奇原於100年10月間擔任車手時,就原告於上開㈢、
、所載100年9月間之匯款,業已完成,原告之損害已經確定,被告蔡奇原、蕭宏傑、盧俊沛事後之加入行為,顯非對原告受侵害行為損害之原因或條件,難認有行為共同關連,難論以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4、被告蕭宏傑、盧俊沛係於100年10月底始擔任車手,就原告於上開㈣、㈦、㈩、、、、所載於100年10月31日(即附表一編號1日期)以前之匯款,亦已完成,原告之損害已經確定,被告蕭宏傑、盧俊沛事後之加入行為,非對原告受侵害行為損害之原因或條件,亦難論以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5、被告楊志樑僅參與領取原告於100年9月28日之匯款25萬元,別無證據證明其有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其他行為,所為應為單一行為,非原告其後受侵害行為損害之原因或條件,難論以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6、被告林至軒、侯宏禎、張裕遠、黃家蓁、鄭志成、李嘉龍、吳信翰、魏子涵、石峻菖、鄧瑞新、楊修銘、柯信億提供提供手機門號或帳戶部分,與被告何駿成、蔡奇原、蕭宏傑、盧俊沛間,不論係屬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抑或同法第2項之「幫助人」,就主觀之意思聯絡,客觀之行為共同關連部分,均應僅限於各自所提供手機門號或帳戶,原告因而匯入款項之部分負責,難認與其他帳戶提供者有「共同」行為,就原告其他匯款損害部分,更無因果關係。
7、被告王鈺庭固出售其申請之上開臺灣企銀民雄分行帳戶,惟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6之時間受騙匯款時,因該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被退回款項,已如前述,原告未受有此部分受騙匯款之損害,其請求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8、被告許允順申請之上開安泰銀行帳戶係供己為貨款支付所用,於100年9月28日提供予客戶「陳俊利」匯款支付貨款等情,為被告許允順陳明在卷,而原告因於100年9月28日遭騙匯款25萬元至上開帳戶,為此告訴被告許允順涉犯詐欺刑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所述尚非無據,先後為不起訴處分,有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90號、104年度偵續一字第5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03至105頁、卷四第74至76頁),而提供自身帳戶予交易對方,便於以匯款方式交付貨款及查證,衡為一般商業交易常見之模式,自難僅以原告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逕為被告許允順有參與詐欺侵權行為之認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許允順侵權行為之事實,其請求被告許允順負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以採信。
9、被告莫春興申請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係其在菲律賓經營事業,利用該帳戶自菲律賓匯款回台使用,為被告莫春興陳明在卷,而原告因於100年9月28日遭詐騙匯款50萬元至上開帳戶,為此告訴被告莫春興涉犯詐欺刑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所述尚非無據,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字第40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四第72至73頁),而被告莫春興因跨境匯款之限制,以私人帳戶為地下匯兌之工具,亦非難以想像,實難逕以收受匯款之事實,為被告莫春興參與詐欺侵權行為之認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莫春興負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委無足採。
、被告林玉妹係出借其申請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林玉妹陳明在卷,而原告因於如附表一編號16、22、29所示之時間,遭騙匯款至上開帳戶,為此告訴被告林玉妹涉犯詐欺刑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所述尚非無據,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7321號、第19417號、第1941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0至212頁),無從僅以原告匯款之事實,為被告林玉妹參與詐騙侵權行為之認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所述屬實,其請求被告林玉妹負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足採信。
、被告盧俊宏申請之申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平日由其胞弟即被告盧俊沛負責保管等情,為被告盧俊宏供明在卷,而原告因於如附表一編號24、33所示之時間,遭騙匯款至上開帳戶,為此告訴被告盧俊宏涉犯詐欺刑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所述尚非無據,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98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2至156頁),亦不能以原告匯款之事實,為被告盧俊宏參與詐欺侵權行為之認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盧俊宏負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足採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所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參與行為,分述如下:
1、被告何駿成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於
100年9月28日匯款25萬元至被告許允順上開帳戶。
2、被告何駿成、楊志樑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於100年9月28日匯款25萬元至被告楊志樑上開帳戶。
3、被告何駿成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於
100年9月28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楊修銘上開帳戶。
4、被告何駿成、蔡奇原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於100年10月14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莫春興上開帳戶。
5、被告何駿成、蔡奇原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於100年10月5日、13日、14日,分別匯款20萬元、30萬元、30萬元至被告楊修銘上開帳戶。
6、被告何駿成、蔡奇原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於100年10月20日、21日,分別匯款20萬元、20萬元至被告石峻菖上開帳戶。
7、被告何駿成、蔡奇原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於100年10月20日、21日,分別匯款80萬元、30萬元、40萬元至被告鄧瑞新上開帳戶。
8、被告何駿成、蔡奇原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於100年10月25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魏子涵上開帳戶。
9、被告何駿成、蔡奇原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於100年10月21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林至軒上開帳戶。
、被告何駿成、蔡奇原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於100年10月13日、14日、19日,分別匯款35萬元、35萬元、35萬元至被告吳信翰上開帳戶。
、被告何駿成、蔡奇原、蕭宏傑、盧俊沛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5、21所示時間,分別匯款30萬元、40萬元、10萬元至被告魏子涵上開帳戶。
、被告何駿成、蔡奇原、蕭宏傑、盧俊沛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張裕遠、黃家蓁提供之預付卡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8、13所示時間,分別匯款45萬元、45萬元至被告魏子涵上開帳戶。
、被告何駿成、蔡奇原、蕭宏傑、盧俊沛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張裕遠、黃家蓁提供之預付卡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45萬元至被告鄭志成上開帳戶。
、被告何駿成、蔡奇原、蕭宏傑、盧俊沛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5、18、19、20所示時間,分別匯款40萬元、40萬元、44萬元、10萬元至被告鄧瑞新上開帳戶。
、被告何駿成、蔡奇原、蕭宏傑、盧俊沛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3、30、31、32所示時間,分別匯款30萬元、25萬元、5萬元、30萬元至被告侯宏禎上開帳戶。
、被告何駿成、蔡奇原、蕭宏傑、盧俊沛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間,匯款45萬元至被告李嘉龍上開帳戶。
、被告何駿成、蔡奇原、蕭宏傑、盧俊沛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7、28所示時間,分別匯款20萬元、45萬元至被告柯信億上開帳戶。
、被告何駿成、蔡奇原、蕭宏傑、盧俊沛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3、4、6、
7、10、11、12、14、16、17、22、24、29、33所示時間,分別匯款30萬元、19萬元、11萬元、40萬元、30萬元、45萬元、30萬元、40萬元、45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35萬元、40萬元、35萬元至童永承、李朝相、陳其春、林玉妹、盧俊宏等人帳戶內。
、上開1至所列各被告,就各自參與之行為,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利益,被告何駿成、蔡奇原、蕭宏傑、盧俊沛、楊志樑為共同行為人,被告林至軒、侯宏禎、張裕遠、黃家蓁、鄭志成、李嘉龍、吳信翰、魏子涵、石峻菖、鄧瑞新、楊修銘、柯信億就各自提供手機門號或帳戶之行為,為被告何駿成、蔡奇原、蕭宏傑、盧俊沛之幫助人,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一至十八項之給付,應屬有據。又原告就被告林至軒、侯宏禎、鄭志成、李嘉龍、吳信翰、魏子涵、石峻菖、鄧瑞新、楊修銘、柯信億、楊志樑等人依侵權行為所為請求既經准許,其併引民法第17
9條規定為請求之據,應無再予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
203條所明定。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月19日、3月24日(原告主張送達時間不一致時,以最後受送達者為據,最後收受送達者為被告何駿成、蔡奇原,見本院卷三第190頁、卷四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林玉妹、莫春興、許允順、盧俊宏分別返還所受利益120萬元、50萬元、25萬元、70萬元,惟被告林玉妹、盧俊宏係將帳戶交予他人,所為非幫助詐欺之犯行,已如前述,則各帳戶於他人使用期間,其內存款難認係被告林玉妹、盧俊宏所有或持有,且衡諸常情,詐騙集團成員為防被害人事後發現受騙而報案追索,應早已帳戶內存款提領完畢,更難認被告林玉妹、盧俊宏有何得利可言。另原告匯至被告莫春興、許允順上開帳戶之款項,涉及被告莫春興處理境外匯兌及許允順客戶支付貨款之取得款項原因事實,亦難認被告莫春興、許允順有得利情狀,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於如主文一至十八項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如附表二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巧玟附表一:
┌──┬──────┬────┬──────────┐│編號│日期│匯款金額│人頭金融帳戶│││(年/月/日)│(元)││├──┼──────┼────┼──────────┤│1│100/10/31│300,000│土地銀行白河分行│││││戶名:魏子涵│││││帳號:00000000000│├──┼──────┼────┼──────────┤│2│100/10/31│300,000│台新銀行嘉義分行│││││戶名:童永承│││││帳號:00000000000000│├──┼──────┼────┼──────────┤│3│100/10/31│190,000│新光銀行中壢分行│││││戶名:李朝相│││││帳號:000000000000│├──┼──────┼────┼──────────┤│4│100/10/31│110,000│同上│├──┼──────┼────┼──────────┤│5│100/11/01│400,000│土地銀行白河分行│││││戶名:魏子涵│││││帳號:00000000000│├──┼──────┼────┼──────────┤│6│100/11/01│400,000│台新銀行嘉義分行│││││戶名:童永承│││││帳號:00000000000000│├──┼──────┼────┼──────────┤│7│100/11/01│300,000│新光銀行中壢分行│││││戶名:李朝相│││││帳號:000000000000│├──┼──────┼────┼──────────┤│8│100/11/10│450,000│土地銀行白河分行│││││戶名:魏子涵│││││帳號:00000000000│├──┼──────┼────┼──────────┤│9│100/11/10│450,000│台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戶名:鄭志成│││││帳號:000000000000│├──┼──────┼────┼──────────┤│10│100/11/10│450,000│台新銀行嘉義分行│││││戶名:童永承│││││帳號:00000000000000│├──┼──────┼────┼──────────┤│11│100/11/10│300,000│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戶名:陳其春│││││帳號:000000000000│├──┼──────┼────┼──────────┤│12│100/11/10│400,000│新光銀行中壢分行│││││戶名:李朝相│││││帳號:000000000000│├──┼──────┼────┼──────────┤│13│100/11/11│450,000│土地銀行白河分行│││││戶名:魏子涵│││││帳號:00000000000│├──┼──────┼────┼──────────┤│14│100/11/11│450,000│台新銀行嘉義分行│││││戶名:童永承│││││帳號:00000000000000│├──┼──────┼────┼──────────┤│15│100/11/11│400,000│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戶名:鄧瑞新│││││帳號:00000000000│├──┼──────┼────┼──────────┤│16│100/11/11│400,000│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戶名:林玉妹│││││帳號:00000000000000│├──┼──────┼────┼──────────┤│17│100/11/11│400,000│新光銀行中壢分行│││││戶名:李朝相│││││帳號:000000000000│├──┼──────┼────┼──────────┤│18│100/11/11│400,000│彰化銀行花蓮分行│││││戶名:鄧瑞新│││││帳號:00000000000000│├──┼──────┼────┼──────────┤│19│100/11/14│440,000│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戶名:鄧瑞新│││││帳號:00000000000│├──┼──────┼────┼──────────┤│20│100/11/14│100,000│彰化銀行花蓮分行│││││戶名:鄧瑞新│││││帳號:00000000000000│├──┼──────┼────┼──────────┤│21│100/11/14│100,000│土地銀行白河分行│││││戶名:魏子涵│││││帳號:00000000000│├──┼──────┼────┼──────────┤│22│100/11/24│400,000│渣打銀行頭份分行│││││戶名:林玉妹│││││帳號:00000000000000│├──┼──────┼────┼──────────┤│23│100/11/24│300,000│土庫馬光郵局│││││戶名:侯宏禎│││││帳號:00000000000000│├──┼──────┼────┼──────────┤│24│100/11/24│350,000│陽信銀行社頭分行│││││戶名:盧俊宏│││││帳號:000000000000│├──┼──────┼────┼──────────┤│25│100/11/25│450,000│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戶名:李嘉龍│││││帳號:000000000000│├──┼──────┼────┼──────────┤│26│100/11/24│450,000│臺灣企銀銀行民雄分行││││(未匯入│戶名:王鈺庭││││右列帳戶│帳號:00000000000││││)││├──┼──────┼────┼──────────┤│27│100/11/25│200,000│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戶名:柯信億│││││帳號:0000000000000│├──┼──────┼────┼──────────┤│28│100/11/25│450,000│京城銀行興業分行│││││戶名:柯信億│││││帳號:000000000000│├──┼──────┼────┼──────────┤│29│100/11/25│400,000│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戶名:林玉妹│││││帳號:00000000000000│├──┼──────┼────┼──────────┤│30│100/11/25│250,000│土庫馬光郵局│││││戶名:侯宏禎│││││帳號:00000000000000│├──┼──────┼────┼──────────┤│31│100/11/25│50,000│同上│├──┼──────┼────┼──────────┤│32│100/11/25│300,000│同上│├──┼──────┼────┼──────────┤│33│100/11/25│350,000│陽信銀行社頭分行│││││戶名:盧俊宏│││││帳號:000000000000│└──┴──────┴────┴──────────┘附表二:原告各供擔保得假執行之金額┌───┬────────┬──────┐│編號│被告姓名│供擔保得假執│││(依主文項次排序│行之金額(元│││)│)│├───┼────────┼──────┤│1│何駿成│80,000│├───┼────────┼──────┤│2│何駿成、楊志樑│80,000│├───┼────────┼──────┤│3│何駿成、楊修銘│70,000│├───┼────────┼──────┤│4│何駿成、蔡奇原│160,000│├───┼────────┼──────┤│5│何駿成、蔡奇原、│260,000│││楊修銘││├───┼────────┼──────┤│6│何駿成、蔡奇原、│130,000│││石峻菖││├───┼────────┼──────┤│7│何駿成、蔡奇原、│500,000│││鄧瑞新││├───┼────────┼──────┤│8│何駿成、蔡奇原、│130,000│││魏子涵││├───┼────────┼──────┤│9│何駿成、蔡奇原、│30,000│││林至軒││├───┼────────┼──────┤│10│何駿成、蔡奇原、│350,000│││吳信翰││├───┼────────┼──────┤│11│何駿成、蔡奇原、│260,000│││蕭宏傑、盧俊沛、││││魏子涵││├───┼────────┼──────┤│12│何駿成、蔡奇原、│300,000│││蕭宏傑、盧俊沛、││││魏子涵、張裕遠、││││黃家蓁││├───┼────────┼──────┤│13│何駿成、蔡奇原、│150,000│││蕭宏傑、盧俊沛、││││鄭志成、張裕遠、││││黃家蓁││├───┼────────┼──────┤│14│何駿成、蔡奇原、│440,000│││蕭宏傑、盧俊沛、││││鄧瑞新││├───┼────────┼──────┤│15│何駿成、蔡奇原、│300,000│││蕭宏傑、盧俊沛、││││侯宏禎││├───┼────────┼──────┤│16│何駿成、蔡奇原、│150,000│││蕭宏傑、盧俊沛、││││李嘉龍││├───┼────────┼──────┤│17│何駿成、蔡奇原、│210,000│││蕭宏傑、盧俊沛、││││柯信億││├───┼────────┼──────┤│18│何駿成、蔡奇原、│1,730,000│││蕭宏傑、盧俊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