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2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志龍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志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吳志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刑期11年3月確定,於民國97年6月25日入監執行,嗣於105年7月15日獲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先後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1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4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4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4月(共3罪),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㈧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7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5月、8月(共2罪),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8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㈠至㈦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上開㈧至㈩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二裁定所定之刑期並接續執行。而前揭數罪刑,現經移付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8年9月24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12日(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上載100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08年6月4日(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上載108年6月16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5年7月1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