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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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5號聲請人 楊政達 律師
(即天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相對人 曾宗琳 上列聲請人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選任為天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天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楊政達律師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3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中被告天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爰聲請准予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並由相對人墊付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233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中,被告天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又上開訴訟事件已於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17日宣判等情,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3號卷可資為證。本院經審酌上開訴訟事件案情尚屬單純,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曾親自出庭3次,及提出2份答辯狀,並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3萬元,並命相對人先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