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3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益
葉智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智忠係送貨司機,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黃振益於民國106年1月3日1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新北市○○區○○○道○段高爾夫球場駛出至新北大道4段之道路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不得逆向行駛於道路上,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逆向行駛於○○區○○○道○段之對向車道(往三重方向),嗣 賴家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區○○○道○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駛○○○區○○○道○段高爾夫球場前時,發現黃振益駕車逆向行駛,遂立即減慢車速,並欲閃避該車,而斯時由葉智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區○○○道○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駛於賴家宏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超車時不慎追撞同方向前方由賴家宏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尾,致賴家宏駕駛之自小貨車因遭其碰撞後,繼而車輛朝前方移動,與黃振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賴家宏因而受有臉部、雙肘多處擦傷、雙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葉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黃振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等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葉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黃振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