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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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明
黃明來楊文田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2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明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黃明來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楊文田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世明、黃明來及楊文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9月5日上午7時35分許,由黃明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搭載黃世明與楊文田,前往彰化縣○○鄉○○○街與洪堀巷交岔口旁之建築工地,由黃明來待在車上把風,黃世明與楊文田下車,徒手搬取置放在工地內由 梁宗林 所管領之鷹架踏板10片,黃明來在打開後車廂,讓黃世明及楊文田將所竊取之10片鷹架踏板置入後車廂後,由黃明來駕駛上揭車輛搭載黃世明及楊文田離去。
二、案經梁宗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等於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等三人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梁宗林於警詢之指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車牌號碼0000-00)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佈之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其罰金部分法定刑顯然高於修正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係指行竊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而言,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故如3人以上均以自己共同竊盜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下手行竊者,縱令其餘之人未下手行竊,在旁觀看把風,然把風當然亦屬分擔行為之一部,該3人以上既均為行竊之共同正犯,自仍應成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4981號、76年度臺上字第667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係由被告三人共同商議,由被告黃明來待在車上把風,被告黃世明與被告楊文田下車,徒手搬取置放在工地內之鷹架踏板,被告三人所犯之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四)被告黃明來曾因竊盜、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5月(2次)、8月(2次)、10月、6月確定,嗣並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5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被告楊文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5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6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10
7年9月5日再犯本案,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黃明來、楊文田先前已有多次毒品及竊盜等犯罪前科,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加重竊盜罪,且被告黃明來、楊文田已多次執行刑罰,仍未悔改,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虞,應依法加重。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行為時正值壯年,欠缺金錢花用,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三人均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不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黃世明自 陳國中 肄業,之前是水泥工,沒有結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同住,不用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黃明來自陳國中肄業,之前是水泥工,沒有結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同住,不用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楊文田自陳國中畢業,之前是水泥工,沒有結婚、沒有小孩,與母親同住,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
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三人所竊取之鷹架踏板共10片,市價約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被告三人對於上開不法利得並無明確分配狀況,參諸上開說明,自應平均分擔(即2000元÷3≒666元,元以下捨去),爰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起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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