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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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卓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2
1、1767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18、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卓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劉卓勲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於收取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至8月8日間某時,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與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1層帳戶,復由該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本案臺銀帳戶,隨即將該等款項轉出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劉卓勲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匯入之款項,可能使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 蔡詩婷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卓勲於111年12月27日,將其不知情之母親 黃則錦 (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蔡詩婷」,復由該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由劉卓勲依「蔡詩婷」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以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蔡詩婷」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附表一及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里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卓勲固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了申辦貸款、兼職代購虛擬貨幣,才分別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我不知道該等行為會涉及詐騙,並無犯罪之意思等語。
二、經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四卷第1至9頁,偵三卷第6至7、9至10頁,本院卷第67至72、131至133頁),核與證人黃則錦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告訴人9人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7至10頁,警二卷第1至2頁,警三卷第15至16頁,警四卷第15至19、32至
34、50至51、66至67、81至82、96至97、114至117頁,偵三卷第6至7頁),並有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上開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與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5、29至34、35至41頁,警二卷第12、14、18至19、23至24頁,警三卷第5至9、17至25頁,警四卷第27至31、43至48、63至65、79至80、92至95、108至113頁,偵五卷第49至225頁),此情已足認定。
三、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示之行為,是否分別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以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今詐欺集團甚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迨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車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後層轉上級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經政府屢次宣導;再者,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難認有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而金融帳戶申辦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申辦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反而向他人蒐集帳戶使用,甚至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匯入之款項,其目的極可能在於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
㈡被告於案發時為年約30歲之成年人,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
曾從事太陽能安裝、建築營造、消防管線、貨車助手及軍人等多種職業(見警四卷第1至2頁,前案偵卷第28、55頁,本院卷第132頁),可見其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又被告於106年間曾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用於收取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被告因此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9至31頁),且被告於上開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表示瞭解檢察事務官當庭所告知「人頭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等犯罪,不得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一事(見前案偵卷第29頁),可見被告依其智識與社會歷練,以及前案受偵查與審判之經驗,早已知悉人頭帳戶經常被用於收取、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事,則其對於自己提供本案台銀與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甚至代為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極有可能使他人順利收取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等情,自有所預見。
㈢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本案台銀
帳戶因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遭警示,以及我因此接受警詢之後,復與「蔡詩婷」約定我每代為提款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可獲取報酬約100元,我依「蔡詩婷」之指示於1日內提領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款項,按約定可獲取報酬約1萬2,000元等語(見警四卷第2至3頁,偵五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則被告依其智識與社會歷練,自當瞭解僅須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並代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無庸花費其餘心力或時間,即可在短期內輕鬆獲取上述優渥之報酬,相較一般合法正當之工作收入及條件,顯非合理,且被告在提領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款項前,即知悉其自己先前提供在外之本案台銀帳戶被用於不法行為,則其理當對於人頭帳戶經常被用於收取詐欺所得之事有更加深刻之瞭解,是由上開事證,益徵被告對於「蔡詩婷」不使用自己所有之帳戶,反以高額報酬使用他人帳戶並指示他人代為提款,很可能係為實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一情,早已有所認識。
㈣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初我積欠高利貸債務約4
0萬至50萬元,受債務逼迫而無路可走,急需款項償債,方為本案行為等語(見偵五卷第41、46至48頁,本院卷第69至
70、131至133頁),可知被告係因積欠高額債務,需款孔急,為圖在短期內順利取得金錢而執意為本案行為,足見其行為時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結果是否發生一節,主觀上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示之行為,乃分別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以及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之人,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及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而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由「蔡詩婷」所屬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不同之通訊軟體或社群網站帳號,對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可見參與此部分犯行之人,除被告與「蔡詩婷」外,尚包含其他負責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又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蔡詩婷」之對話紀錄,可知「蔡詩婷」事前即向被告表明上述代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之任務,係由「公司」所指派,且有他人從事相同任務等節(見偵五卷第51至53、113至115頁),被告據此當已預見此部分犯行乃由多人依上層之指示分工參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足認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共同正犯達3人,且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文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與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之情形,倘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最高度為7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最高度為5年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此部分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2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此部分係基於幫助他人之意思所為,且未實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考量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蔡詩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乃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7次犯行,共計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為上開犯行,造成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告訴人9人各受有上述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再為本案犯行,顯未深刻記取前案之教訓;又參酌被告雖坦承客觀之案發經過,惟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9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32頁)暨其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本案宜俟被告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9人受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雖均為洗錢之財物,惟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沈婷勻法官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款項、第1層帳戶轉匯時間、轉匯款項1吳惠珠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云云 111年8月8日10時14分許、110萬元、 李秀梅 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1年8月8日10時33分許、55萬8,337元②111年8月8日10時39分許、46萬3,595元③111年8月8日10時46分許、48萬7,999元(其中40萬9,931元與本案無關)2 江承恭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透過LINE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111年8月11日13時29分許、46萬1,709元、 傅曼欣 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元大商業銀行,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1年8月11日13時53分許、45萬7,673元②111年8月11日14時22分許、10萬167元(其中9萬6,131元與本案無關)
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主文1 吳妍蓁 Facebook暱稱「周語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日,佯稱:代購數位貨幣可獲利云云①112年1月11日19時22分許、1萬元②112年1月11日19時23分許、1,300元劉卓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2 蔡易晴 Facebook暱稱「AbodSaqallah」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1日,佯稱:有商品可供購買云云112年1月11日22時49分許、3,000元劉卓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 林慕澤 Facebook暱稱「AbodSaqallah」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1日,佯稱:有商品可供購買云云112年1月11日22時54分許、7,000元劉卓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 許曉萍 Facebook暱稱「 陳成功 」、LINE暱稱「Any」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佯稱:有商品可供購買云云112年1月11日22時15分許、5,000元劉卓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5 黃子榕 Facebook暱稱「周熊」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1日,佯稱:有商品可供購買云云112年1月11日20時39分許、5,600元劉卓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6 陳秋鳳 Facebook暱稱「獨在藝鄉」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佯稱:有商品可供購買云云112年1月11日20時2分許、1萬200元劉卓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7 吳蕙伶 Facebook暱稱「 洪惠惠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1月10日,佯稱:有商品可供購買云云112年1月11日20時31分許、1萬元劉卓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卷證名稱代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02號卷本院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4號卷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3號卷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9號卷偵三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71號卷偵四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5421號卷偵五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66539號卷警一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里警偵字第11230302001號卷警二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03663號卷警三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0339100號卷警四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8517號卷前案偵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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