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206號抗告人即證人 王淑瑛 上列抗告人因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6號拆屋還地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對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日所為科處罰鍰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處證人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寄送開庭通知期間,伊居住在南部兒子家中,經託人告知所查看之開庭通知內容,發現伊並不認識訴訟之兩造,不知該開庭通知之真實性而未到庭,之後伊即出國,伊並非故意不到庭,往後再經傳喚作證,伊定會準時到庭作證,懇請准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雖未於本院通知之民國107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證,惟抗告人確非本件民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且抗告人所稱伊於之後即出國一節,亦有抗告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參,是足認抗告人所稱伊非故意不到庭作證等語,尚非無據,實無裁罰之必要。從而,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乃有理由。參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撤銷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