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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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46號原告 徐楷崴 法定代理人 徐明旺
莊美娟 被告 秦嘉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於訴狀中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所詐騙之全數金額」等語,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4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4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2月7日送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