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2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103號聲請人 蔡清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詩婷 間聲請對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一百廿三條、第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如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背書不連續時,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無追索權(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九號、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二號判例參照)。又法院是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應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五號判例參照),從而,為裁定之法院自應對執票人持以聲請之本票背書是否連續為形式上之審查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發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惟查所提出之本票原本並無經該受款人即第三人背書,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應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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