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毒抗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339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明昌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聲明異議狀及刑事抗告聲請狀所載。
二、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何種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18號解釋文可資參照。而一般民眾對法律救濟途徑未能知之甚詳,基於前揭憲法對訴訟權之保障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於民眾具狀向法院請求訴訟救濟,而依其所提書狀之敘述內容,如未能明確表明其究係向法院請求或聲請何事,法院應探求當事人真意。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甲○○於民國111年4月11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表明:抗告人於勒戒期間收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抗告人隨即被轉送至法務部○○○○○○○○(下稱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但抗告人尚未收到原審法院之強制戒治裁定書,此舉無異剝奪抗告人之訴訟權利,爰請撤銷戒治處分,等待法院定奪後再作裁示等語,惟原裁定尚未確定,核其真意應係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抗告人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下稱臺南勒戒所)依新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估結果: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2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6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7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25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計0分);⒉臨床評估合計39分(多重毒品濫用「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酒、檳榔」計6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36分,精神疾病共病「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輕度」計3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3分);⒊社會穩定度合計0分(工作「全職工作:建築10多年,月收新臺幣10萬元」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0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64分(靜態因子共計61分,動態因子共計3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1年3月30日南所衛字第11100045280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針對因施用
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又衡酌其臨床評估值,僅係供醫師判斷有無戒癮動機的參考之一,並非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唯一標準,此可從前揭動、靜態因子分析可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觀察、勒戒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受觀察、勒戒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受觀察、勒戒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是為評估之專業醫師需利用多少時間與受評估者會談,自應尊重專業醫師依據其經驗與專業而定,尚難單以會面次數的多寡或會談時間的長短,而據以否定或質疑專業醫師評估的正當或合理性。從而,本件抗告人前依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㈢抗告意旨以其尚未收到原審強制戒治之裁定,就被送去高雄
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剝奪抗告人之訴訟權利云云。惟按強制戒治之目的,係斷絕施用毒品者之毒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乃著重治療而非處罰,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並不相同;次者,關於保安處分之裁定得不待確定即可執行,為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所明定;又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示後,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又原裁定製作日期為111年4月6日,但該裁定並未宣示、公告,係於同年月7日對檢察官送達乙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111年度毒聲字第311號卷第39頁),足認原裁定已於送達檢察官之日即111年4月7日生效力,則檢察官於111年4月8日將抗告人送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於法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於法核屬無據。
㈣另抗告意旨以其尚有其他刑期須待執行,應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可能云云。惟監獄為徒刑、拘役之執行場所,並非戒斷毒癮之專責機構,縱使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所內,僅能防止其接觸毒品,至於因慣用毒品者產生之「身癮」、「心癮」,尚賴長期且持續之醫學治療予以根除。是以,抗告意旨所稱尚有其他刑期須待執行云云,要與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無涉,無足解免其應受之強制戒治之處分,被告執上詞為辯,尚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