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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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651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65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30號、110年度易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48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3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2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振豪犯如附表所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被告陳振豪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現今行動電話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明知實施詐欺取財之人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掩飾不法犯罪行為,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亦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付來路不明欠缺信賴基礎之陌生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人隱匿其真實身分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前往花蓮市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市,以其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搭配蘋果廠牌SE128G手機),旋將該門號晶片卡及搭配之手機交付同行不詳姓名詐欺成員(下稱甲女),並自甲女收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千元。復另行起意,再於109年5月31日前,先將其自申辦其他電信公司之3個行動電話門號攜碼轉進中華電信公司,嗣於109年5月31日再至中華電信公司○○門市將已轉碼完成,由中華電信公司承辦業務人員交付之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交付同行之另一名不詳姓名詐欺成員(下稱乙女),並自乙女收取報酬3千元。以此方式容任他人得藉其門號作為聯繫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有詐欺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用上開本案2門號作為犯罪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持以聯繫附表編號1至4所示 楊嬌鳳 、 張秀湲 、 駱林素華 、 謝賴玉 賞(下稱楊嬌鳳等4人),對渠等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至4所示 姜育涵 、 顏森君 、 高煒茹 、 陳湄鈴 所設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均旋遭全部轉帳或提領。嗣楊嬌鳳等4人查覺有異,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嬌鳳、張秀湲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駱林素華、謝賴玉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追加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3、4所示被害人駱林素華、謝賴玉賞受詐欺部分,以110年度偵字第5238號追加起訴,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0年3月26日繫屬原審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30號案件審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追加起訴應屬合法,並經原審法院合併審理判決,自為本院審理範圍。
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被害人張秀湲受詐欺部分,以110年度營偵字第2474號移送併辦,核與起訴(即附表編號1被害人楊嬌鳳)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11、287至28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振豪於警、偵訊固供承有於前述時、地,將所申辦如附表所示2個行動電話門號及所搭配之行動電話機各以3千元出售不詳姓名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只是賣空機,沒有要賣門號,且始終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在宜蘭生病住院,那個時候我和 鄭儒恒 都在宜蘭,都沒有錢,需要現金,才去辦了一支可以得到3,000元的手機,只是要賣空機,但對方將2個門號的晶片卡也拿走,我不知道他們會拿門號來詐騙別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9年5月14日,在花蓮市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市
,以其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搭配蘋果廠牌SE128G手機),旋將自該門市承辦業務員取得之該門號晶片卡及搭配之手機交付同行不詳姓名之甲女,並自甲女收取報酬3千元。再於109年5月31日前,在宜蘭市中華電信公司○○門市,先行將其自其他電信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3個門號攜碼轉進中華電信公司,再於109年5月31日將已轉碼完成自中華電信公司承辦業務員取得之其中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交付同行不詳姓名之乙女,並自乙女收取報酬3千元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06至308頁),且經台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上開業務之證人 黃尚鈞 、 王景星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第212至221頁、第221至228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使用於詐騙告訴人楊嬌鳳、張秀湲,警1456號卷第13至22頁,警0207號卷第103、105頁)、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1566號卷第41頁),中華電信電信公司宜蘭營運處服務中心111年2月10日宜服一字第111003號函(含附件行動寬頻《租用/異竹動》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被告雙證件)、台灣大哥大公司111年2月11日法大字第111015931號函(含附件基本資料查詢、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被告雙證件及申辦時拍攝之正面照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3至181頁)。
㈡不詳姓名詐欺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持用附表所示被告申辦
之2個行動電話門號,以附表所示方法,分別對告訴人楊嬌鳳等4人施用詐術,致楊嬌鳳等4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金額」欄匯款至「匯入帳號」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帳或提領等情,業據告訴人楊嬌鳳等4人於警詢指訴綦詳(警1456號卷第7至9頁,警0207號卷第37至40頁,偵31566號卷第43至45頁、第47至48頁),並有附表所示2個門號的通聯調閱查詢單(警0207號卷第105頁,偵31566號卷第41頁)、告訴人楊嬌鳳遭詐騙匯款帳戶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單據、報案資料(警1456號卷第23至35頁)、告訴人張秀湲之匯款申請書、遭詐騙之手機通聯紀錄、報案資料(警0207號卷第73至85頁)、告訴人駱林素華之匯款申請書、報案資料(偵31566號卷第49至53頁)、告訴人謝賴玉賞遭詐騙之手機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偵31566號卷第55至61頁)、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111年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0604號函檢送之該行第000000000000號姜育涵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上易651號卷第143至147頁)、臺灣銀行民權分行109年7月3日民權營字第10900025901號函檢送之該行第000000000000號顏森君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警0207號卷第93至96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4月20日玉山銀(集)字第1100020474號函檢送該行第0000000000000號高煒茹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易1230號卷第87至91頁)、中國信託銀行110年4月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86175號函檢送之該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陳湄鈴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原審易1230號卷第79至85頁)等在卷可資佐證。
㈢上開事證足資認定附表所示以被告名義申辦之2個行動電話門
號被詐欺成員用來作為向告訴人楊嬌鳳等4人施用詐術聯繫之犯罪工具,楊嬌鳳等4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姜育涵、顏森君、高煒茹、陳湄鈴帳戶,且依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臺灣銀行、玉山銀行所檢附之姜育涵、顏森君、高煒茹、陳湄鈴帳戶交易明細,楊嬌鳳等4人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帳或提領,至臻明確。
㈣關於詐欺成員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頭帳戶,姜育涵所
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罪嫌不足,以109年度偵字第13986、16919號為不起訴處分;顏森君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罪嫌不足,以109年度偵字第29089號為不起訴處分;高煒茹所犯共同洗錢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陳湄鈴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罪嫌不足,以109年度偵字第5719、4407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上易651號卷第87至92頁、245至248頁、249至261頁,偵2375號卷第37至39頁)。又被告友人鄭儒恒介紹被告申辦附表編號1、2所示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出售詐欺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張秀湲,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業經原審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鄭儒恒前案紀錄表暨上開確定判決附卷可參(本院上易651號卷第61至68頁)。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供述:[0000000000門號部分]當
時我要申請門號換現金,然後我就去台灣大哥大,以我的名字申辦,對方給我現金3千元,晶片卡申辦當天就給對方。詐騙成員跟我一起去申辦,辦完我就交給他,該門號賣了3千元(偵31566號卷第8頁,偵5238號卷第27頁)。[0000000000門號部分]我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包含1支手機,以3千元轉賣給不知名的男子使用(後改稱係一名不知名女子)。鄭儒恒叫我辦上述手機門號,可以獲得現金3千元(警0207號卷第10至11頁,警1456號卷第4頁)。並於偵查中供述:
2個門號賣給不同的人(偵5238號卷第28頁)。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改稱:只是要賣手機,沒有要賣門號,晶片卡是他們帶走了,不知道他們會整個拿走。當初的想法是賣手機,沒有想過連門號一起賣。我沒有說要辦門號給他們,我以為他們要辦理空手機云云(原審1230號卷第31、161頁,本院上易651號卷第307頁),是其於警、偵訊原供承賣門號,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賣門號,改稱是賣空手機,顯係為了規避刑責,刻意閃躲,而為避重就輕之辯解。且查,被告於109年5月31日固然是申辦其他電信公司申辦的3個門號轉碼進入中華電信公司,但其中2個門號(包括附表編號1、2之0000000000門號)僅是單純攜帶門號轉入,另0000000000門號始搭配資費1399元購買手機,附表編號1、2之0000000000門號並未搭配購買手機,門號晶片卡由業務員以新的晶片卡交付,因被告表示晶片卡要自己裝,所以當下沒有插進另購的手機內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業務員王景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22至224頁),由此可見,持以詐騙使用的附表編號1、2之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係單獨交付被告至明,此與被告警、偵訊供述申辦門號換現金之情節相符。
㈡被告於原審以前均供述本案2個門號均是在友人鄭儒恒介紹下
,在宜蘭的電信公司門市申辦,於原審再確認門號不同時間辦理,但都是在宜蘭的門市辦的(原審易1230號卷第103頁)。然經本院分別函詢台灣大哥大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該二電信公司分別檢送各該門號申請書附卷,其中0000000000門號係109年5月14日在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0000000000則係109年5月31日在中華電信○○門市申辦(本院上易651號卷第155、173頁),並據證人即該二門市承辦業務員黃尚鈞、王景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本院上易651號卷第2
13、222頁)。被告既供述當時因病住院,住在宜蘭,卻選擇在不同的時間,分別至相隔甚遠的台灣大哥大○○門市及中華電信○○門市申辦本案2個門號,在本院未調取門號申請書之前,始終隱瞞遠赴花蓮申辦門號之事實,不敢誠實以對,實有避人耳目以規避犯罪遭查緝之嫌。又參照證人黃尚鈞於本院證述:0000000000門號係搭配蘋果牌SE128G手機、1399元/30個月的合約,該手機依當時的價格,以現在來說大概在19,300元左右。申請書有記載預繳電信費9,793元,若未超過每月1399元的額度,約是7個月的月租費。申請門號搭配手機一般情況會領有門號晶片卡,會詢問門號有要現在用,還是要給其他人用,公司有規定門號要在一週內開通,門號晶片卡與手機都會一併交給客人,若手機門號分開的話,就會分開交付,若客人要求門號晶片卡要放在手機裡面,我們就會設定等語(本院上易651號卷第213至220頁);證人王景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收到法院傳票之後,有看資料確認一下,被告當天辦3支門號移轉,2支是攜帶門號轉入中華電信,1支則是高資費新購機,0000000000門號是現場辦的,資費是1399元,是有買手機的,當時有一個女生陪被告來,門號轉入後要給新的晶片卡,0000000000門號當時被告說晶片卡要自己裝,所以當下沒有插進手機裡面,5月31日轉進來,6月1日生效。當下錢不是被告付的,手機跟預繳的錢都是那個女生付的,2個單純門號的,不用付錢,搭配手機的,因具有買賣關係,所以要付錢,不記得手機廠牌,他是以門號搭配買手機有綁定合約,要預繳電話費。0000000000門號是109年6月1日開通,只有用到6月底,7月以後就沒有通話金額了,到11月5日就解約停話了等語(本院上易651號卷第222至228頁),已明確證述被告申辦附表編號3、4之門號有搭配手機,附表編號1、2門號只是轉進中華電信公司,單獨給予新的晶片卡,沒有搭配手機,搭配手機的是另一支與本案無關的0000000000門號,該搭配手機的門號有支付手機費用並預繳電信費用,於辦理完畢後,均經承辦業務員與被告確認門號晶片卡與搭配的手機無誤後,交付門號晶片卡與搭配的手機。參以被告自承申辦2個門號及搭配的手機,交付不詳姓名之人,分別自對方取得對價3千元,沒有支付分文(偵17480號卷第22頁),顯見被告是以每個門號3千元的對價出售門號,所有的費用包括資費及購買手機費用均是由支付被告報酬的不詳姓名之人(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所指甲女、乙女)支付,被告當然必須交出非其出資購買的手機,但可以確認被告取得3千元的對價應是出售所申辦的門號以供對方使用,相關的資費及購買手機價金均係對方支付,被告顯然並非出於誤信才交付門號晶片卡,而是有意販賣門號晶片卡給不詳姓名無任何信賴關係的人使用,至為明確,更何況附表編號3、4門號搭配的高資費蘋果手機價值不可能只有3千元。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辯稱:只是賣手機,不知道門號晶片卡也被對方帶走云云,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門號繳費單數紙,以證明有繳納該門號電信費之事實,然已據證人王景星證述0000000000門號自109年6月1日開通後僅使用至109年6月底,自109年7月以後就沒有通話金額,至109年11月5日解約停話等語(本院上易651號卷第228頁),且觀被告提出之上開門號繳費收據並非通話費,而均為109年7月1日以後的行動電話199型月租費199元、付費網頁月租費99元、電信費用補貼款36元,繳費日期均在本案繫屬原審以後之109年11月2日同一日所繳納,以此否認其販賣門號,惟此部分證據資料不足以改變被告將本案門號晶片卡販賣予陌生人之事實,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述:在○○門市及○○門市分別申辦本案2個門
號,是由不同的2名女子,除自對方分別取得3千元代價外,其餘均與被告無關等語(本院卷第307頁),參照被告警、偵訊供述:不知道對方姓名、聯絡電話,沒有辦法與對方聯絡。申辦的門號販售予不認識的人。不知道電話賣給誰等語(警0207號卷第10至11頁、第12頁,偵17480號卷第21頁,偵5238號卷第27頁),顯然被告在申辦本案2門號交付對方,自對方取得3千元後,對於對方如何使用該門號完全不在意。復參被告於原審供述:(問:你晶片卡被對方拿走後,如何處理?)我沒有處理,因為我連電話號碼都不知道,我也沒有去問店員,也沒有報警及掛失停話(原審易1230號卷第104頁),倘如被告所辯,沒有販賣門號晶片卡,是不小心遭對方取走,理應在事後採取停話、報警等補救措施,以免遭到不法使用,但被告沒有任何試圖阻止的動作,益證被告是出售本案門號,且任憑對方使用,不予聞問,至於對方如何使用,是否供財產犯罪之用,要非被告關心的範圍,顯有縱使對方持以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亦不違反被告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㈣再者,行動電話門號乃電信公司提供通訊服務之商品,一般
成年人如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且在經濟上可負擔通話使用費用之範圍內,均可自由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限制,實無藉用他人名義申辦門號的必要,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乃係與電信公司簽訂通訊服務之使用契約,簽署後即會發生相關之權利義務關係,要無可能僅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即可取得一定金錢為對價,而無須負擔任何代價,而有意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人,為掩飾犯行以逃避檢警追查,始會為隱瞞實際使用者之真實身分,而選擇以給付一定金錢作為對價之方式,購買以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此應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均能有所認知者。被告於原審供述曾從事○○○○○達20年(原審易1230號卷第161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肄業」,從事○○業(本院上易651號卷第309頁),是依其智識程度、工作及生活經驗,對於常情事理,具有相當的認知理解及判斷能力,參照被告於原審供述:(問:你知道詐騙集團已經橫行很久了?大家都知道無法抓到最上面的人,這些你都知道?)嗯。(問:你有無看過宣導,不管是在電視上、金融機構或郵局或是報紙各種媒體宣導叫民眾不要把自己的帳戶或手機門號給不詳的人,不然可能會涉及犯罪?)有看過等語(原審易1230號卷第154頁),堪認被告可以預見所出售的本案2個門號有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財產犯罪之用,其為貪圖1個門號3千元之金錢代價,將本案2個門號分別出售不詳姓名之甲女、乙女,衡諸常情,已能預見所交付的行動電話門號,若流入詐欺成員之手,即有以之作為財產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追查之可能性,卻仍執意為之,是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幫助行為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故凡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將所申辦之本案2門號晶片卡任意分別出售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均為詐欺成員持以作為詐騙楊嬌鳳等4人之聯繫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被告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資以助力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實行詐欺犯罪之正犯或共犯達3人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不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被告以提供附表編號1、2所示0000000000門號,幫助詐欺成員侵害告訴人楊嬌鳳、張秀湲之財產法益,以提供附表編號3、4所示0000000000門號,幫助詐欺成員侵害告訴人駱林素華、謝賴玉賞財產法益,均為以一行為侵害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各論以一罪。被告於109年5月14日、同年5月31日之不同時間,在不同地點,出售門號晶片卡,分別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併辦意旨所指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張秀湲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楊嬌鳳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㈠被告前於107、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1
07年度交簡字第4140號、108年度交簡字第6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再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8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復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且累犯加重其刑的適用並非以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為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相當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為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以1個門號3千元之代價,出售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將門號晶片卡及搭配之手機交付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堪信真實,亦為原審判決所是認。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基於幫助意思,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是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之。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是他人若係用於通聯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若收集他人行動電話晶片卡,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行動電話門號通聯,不易遭警方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故若行為人可預見將門號晶片卡交付他人後,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使用該門號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亦存有縱使用該門號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亦在所不惜之幫助不確定故意,為向來實務之見解。⒉被告就本案犯行,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明確表示係販賣門號晶片卡,雖於原審改稱只是要賣手機,不是要賣門號,不知道對方會整個拿走云云,然若被告當時真是意在販賣手機,理應先行將晶片SIM卡取出而僅交付「空機」予對方以避免以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遭他人不法使用或濫用而無端背負刑事責任或高額通話費用之結果才是,又豈會任令對方連同晶片卡一併拿走,且於事後亦未立即向該門號所屬之電信業者辦理停用以免除己責之理?是被告所辯已難認合於常理。況以被告係屬成年人,復有一定學歷及生活社會與工作經驗,當具備一定智識程度及注意能力,自難就上述事項諉為不知,可見被告只是意在取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對價,對於該門號將被如何使用並不在意,主觀上自有容任他人使用被告所交付之門號晶片卡拿來犯罪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原審未細繹上情,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等語。
㈡原審未詳予審酌,遽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
而為無罪判決,自有未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辦門號換現金」
,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行,致使告訴人楊嬌鳳等4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自無足取。被告於警、偵訊時猶供述部分犯行,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完全矢口否認犯行,未能虛心檢討自己的行為,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月收入約0萬0千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須扶養父母之經濟與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㈣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出售本案2門號之犯罪時間均在109年5月間,時間接近,犯罪手法與侵害之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覆之程度高,兼衡法律規範本旨、被告受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對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數罪併罰之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等情,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每個門號3千元之代價,將本案申辦之2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出售予不詳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犯罪所得各為3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告訴人楊嬌鳳等4人受詐騙而分別交付之金錢,非屬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從事幫助行為之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上開款項,此部分尚無從適用前揭沒收規定。
⒊被告固已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2張提供他人遂行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然該未扣案門號晶片卡交由詐欺之人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現尚存在均有未明,且門號晶片卡可停話作廢或重行申辦,價值低微,對此部分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反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徒生程序上勞費支出,因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說明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方構成洗錢行為。亦即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固可構成洗錢罪,惟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㈡本案被告係提供手機門號,遭詐欺成員持以作為詐欺告訴人
之聯絡工具,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門號行為與詐欺成員取得詐欺贓款之過程具有關聯性,難認有何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且無何「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情事。是本案被告所為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相繩,起訴、追加起訴及併辦意旨亦均未論以幫助洗錢罪,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信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申辦門號(詐騙使用門號)告訴人(偵查案號)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元)匯入帳號本院宣告刑10000000000(申辦時間:109年5月31日)(申辦地點:中華電信公司○○門市)楊嬌鳳(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480號起訴)取得左列申辦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1日下午8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左列被害人佯稱係其親友,急須借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翌日即109年6月12日中午12時28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店,自被害人所申設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右列匯款。109年6月12日12時28分30,000元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姜育涵帳戶陳振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張秀湲(臺南地檢署110年度營偵字第2474號併辦)取得左列申辦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左列被害人佯稱係其親家母,因姪女顏森君急須借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當日中午12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分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100,000元至右列帳戶。109年6月9日12時12分100,000元臺灣銀行民權分行第000000000000號顏森君帳戶。30000000000(申辦時間:109年5月14日)(申辦地點: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駱林素華(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238號追加起訴)取得左列申辦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2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左列被害人佯稱係其女兒,因更換行動電話門號為左列申辦門號,進而以該門號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稱因購屋需要借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3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路郵局,以跨行匯款之方式為右列①之匯款。復於109年6月24日上午10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路郵局,以跨行匯款之方式為列②之匯款。再於同日13時55分許,請其配偶 駱錢 至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區農會為右列③之匯款。①109年6月23日10時38分260,000元②109年6月24日10時54分220,000元③109年6月24日13時55分420,000元①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高煒茹帳戶。②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陳湄鈴帳戶。③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陳湄鈴帳戶。陳振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謝賴玉賞(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238號追加起訴)取得左列申辦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2日下午3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左列被害人佯稱係其友人「英維」,因更換行動電話門號為左列申辦門號,因購屋需要借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翌日即109年6月23日下午2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分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70,000元至對方指定之高煒茹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9年6月23日14時43分70,000元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高煒茹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