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保單契約轉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139號原告 翁嘉賢 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保單契約轉換事件,原告起訴欠缺下列應具備之起訴程式。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下同)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並未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又本件原告起訴係聲明:「被告應本善良管理員精神、積極負責解決貴公司教育及管理上問題致保戶權益嚴重受損,善盡保全保戶權益之責。」,然於事實及理由欄則敘明原告本件補繳費用本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需補繳130萬元,致原告權益嚴重受損,是核原告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之非財產權無關,係屬因財產權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依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原告起訴未據其陳報倘因本件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所受客觀利益價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以,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其訴訟標的價額按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原告無法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依第77條之12規定,視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並依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