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程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程楦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程楦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民國106年9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即107年4、5月間某日、107年11月中旬某日,另分別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經本院於109年4月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09年5月28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游程楦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06年9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即107年4、5月間某日、107年11月中旬某日,另分別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經本院於109年4月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09年5月28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又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項珮欣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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