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23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觀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上開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且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訴字第5245號、本院96年度易字第3919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適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雖均得易科罰金,惟併合處罰結果,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2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