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1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月10日下午6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中油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2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4月11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
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被告坦承扣案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2月26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347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件在卷可按(98年度聲沒字第47號卷第2頁),足證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52公克),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違禁物,揆諸前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