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98號聲請人 楊炳桐 相對人 李達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玖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經相對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第二審上訴係由相對人提起並依法繳納並負擔第二審裁判費外,其餘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依本院110年度訴第876號民事判決之諭知,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恩慈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4,264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一審測量費5,200元由聲請人預繳合計39,464元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9,4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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