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呈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呈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徐呈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至起訴書雖記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然未記載執行完畢之確定判決案號,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
四、審酌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物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 朱博琦 ,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37號被告徐呈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呈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30日1時1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關東店,徒手竊取該內店之零食、飲料及酒品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2,119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店員朱博琦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朱博琦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徐呈銘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朱博琦警詢中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前開商品之事實。3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佐證被告竊取前開商品及前開商品業已發還證人朱博琦之事實。4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佐證被告竊取前開商品之事實。5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呈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書記官許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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