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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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2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建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第74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則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輕忽、怠惰,不為適當之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基此,受緩刑宣告者嗣後若有未履行命負給付之負擔,自應究明其未能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雖有支付能力然故意不為給付,或係推諉拖延時間故意遲延給付。若其確係因事後經濟困窘、失卻給付能力,自尚不得以該受判決者一時無法給付,即逕認已難收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而應以刑罰制裁取代該緩刑宣告之效果。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建銘(下稱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共2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緩刑2年;並應給付被害人 沈文元 38萬元,於109年
5月5日前先給付2萬元,餘款36萬元自同年6月起,於每月8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並於109年9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9年9月30日至111年9月29日)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案經移送執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依被害人沈文元110年4月27日提出之陳報狀,以抗告人未按期給付,且自110年1月起至今未給付被害人任何款項,違反刑事訴訟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為由,於110年11月21日(撤銷緩刑聲請書誤繕為「107年」11月21日)向原審聲請撤銷抗告人前開緩刑之宣告,亦經本院核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423號卷無訛。又據抗告人於110年6月4日刑事抗告狀載稱:其於109年5月5日至同年12月間,持續給付被害人款項外,然因受新冠疫情影響,自110年1月起,僅於110年1月8日、同年3月17日各給付被害人1萬元等語,可見抗告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亦堪認定。
㈡雖抗告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有如上述,然依前開被害人及抗告人之書狀所載,可認抗告人就109年5月5日至同年12月間應給付之金額,均已支付,則抗告人是否有故不履行負擔之心態,自值斟酌。又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固謂:抗告人未按期給付,且自11
0年1月起至今未給付被害人任何款項等語,而原裁定亦據之認為抗告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然抗告人主張其於110年1月8日、同年3月17日已各給付被害人1萬元,且持續與被害人溝通因經濟困窘,以致無法如期清償之事,並提出其與暱稱為「沈文元」者之LINE通訊對話為證。苟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則其是否故意不為給付或拖延給付,進而可認該情對抗告人而言,已難收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即非無疑,自有釐清之必要,然該通訊對話是否為真,未經原審調查,容有未明。再前開負擔所定履行內容,係依據抗告人與被害人之和解內容所為,此觀之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57號判決所載固堪認定,而可認抗告人斯時已評估自己之資力,認有履行該負擔之可能,然自
108年年底迄今,新冠疫情持續肆虐全球,迄未緩和,基層民眾之生活、收入大受影響,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抗告人是否亦因此以致無法履行前開負擔(和解條件),亦即此為其違反負擔情節是否重大之審認因子,自應詳予調查,原審未為任何調查,僅以抗告人「同意前揭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且其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之義務,竟違背之,罔顧法院給予其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之情,即認抗告人無履行負擔之意願,違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誠屬遽然。
㈢綜上,抗告人雖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
情形,然其是否確如檢察官所稱,自110年1月迄今,均未給付被害人任何款項;又其是否確有不履行或拖延履行該負擔之故意,或係如其所稱,係因新冠疫情導致經濟困窘,以致無法按期履行,復有不明,而均有再加以調查之必要,則原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57刑事簡易判決對抗告人所為之緩刑宣告是否合法、妥適,本院自無從加以判斷,而有發回原審再予詳加調查之必要。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法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楊智守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