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小字第14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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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1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8年度基小字第1428號原告毅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鄭森田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前向原告訂購並安裝產品,貨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6,998元,不料被告至今仍未付款,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提出客戶未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1,6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