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5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94年03月01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5年0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乙○○因失業,缺錢購買毒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06月間某日下午01時許,至雲林縣元長鄉卓運村33號甲○○之倉庫外,自倉庫窗戶將手伸入倉庫內,竊取重約10臺斤之蒜頭半袋,得手後據為己有,旋為甲○○發覺犯行,嗣經據報員警循線查獲。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害人甲○○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頁)。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手自倉庫窗戶伸入倉庫內,竊取其倉庫內之蒜頭半袋,重約10臺斤左右,得手後據為己有,適為其發覺,已取回被竊蒜頭等情。
㈡、照片3張(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證明:被告竊取蒜頭之現場情形。
㈢、被告於警詢之供述筆錄(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明:被告因失業,缺錢購買毒品,於上揭時、地,至雲林縣元長鄉卓運村33號被害人倉庫,自倉庫窗戶伸手入內,竊取被害人之蒜頭半袋,立即為被害人發覺犯行,竊得之蒜頭為被害人取回。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本件竊盜時間應是96年04月底某日,其於警詢筆錄供述有誤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詢筆錄經其核閱,並未記載錯誤,揆諸警詢時間距離案發時間短,被告之記憶應較為清晰,且參酌被害人於警詢時亦陳稱案發時間為96年06月間某日,是被告警詢時所供陳之竊盜時間,應較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可採,本件被告犯罪時間應於96年06月間某日下午01時許,堪以認定。
㈤、被告自白與上述積極證據相符,顯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78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本件被告係自被害人倉庫之窗戶,伸手入內竊取被害人蒜頭,已如前述,而該倉庫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自應認為係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4年03月01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5年0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被告施用毒品,已有可議,且其年輕力壯,尋找工作並無困難,竟因失業缺錢購買毒品,而起意竊取他人財物,被告犯罪動機顯可庛議,又被告前有竊盜前科,顯見被告盡想不勞而獲,品行亦有不端,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蒜頭半袋價值不高,且已經被害人取回,犯罪所生損害不大,以徒手方式竊取蒜頭,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罪情節亦非重大,被害人到庭表示原諒被告,不願再追究,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暨被告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321條第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