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5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士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5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士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前淨重肆拾壹點壹捌壹公克,純質淨重為叁叁點壹玖壹公克,驗後淨重肆拾壹點壹柒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廖士賢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12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高雄市○○路上某處之「US夜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4000元之價格,購買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0年3月30日凌晨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順路口,為警查獲(另犯施用第二、三級毒品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當場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41.181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3.191公克,驗後淨重
41.172公克)暨其包裝袋1只,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理由
一、按被告廖士賢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扣之白色晶體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有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為41.181公克,純質淨重33.191公克,驗後淨重合計為41.172公克)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30頁)在卷可佐,堪認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逾量之愷他命毒品,不僅危害社會秩序,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粉末經送驗結果,含有愷他命成分,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衡情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均依上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