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4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自小客車」補充為「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駕車上路及酒駕之危險性,僅為圖一己之便,竟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已達無法安全駕駛情形下,仍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貿然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犯罪動機殊為不智,犯罪手段亦屬嚴重,並已對公共交通安全產生鉅大之潛在危險。況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再犯同一刑律,足見前次處罰未能使其充分建立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觀念,是就其本次所為,自應處以相當程度以上之刑罰,始能達到刑罰應報及預防之效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890號被告林淑娟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娟於民國101年8月28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10罐,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返家,嗣於同日4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仁壽路口前時經警攔查,並於同日5時26分測得林淑娟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檢察官王清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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