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一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一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為事實:被告盧一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六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7、2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確定;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列有期徒刑2年8月、1年9月執行至100年10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1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83號為緩起訴處分,甫於102年12月20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詎未悔改,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仍未謹慎言行,103年2月7日16時2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公正國小地下停車場,徒手竊取 黃啟璋 所管領之監視器鏡頭1個(價值約新台幣3,000元)。嗣經黃啟璋報警後調閱監視錄影檔案而循線查獲。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盧一誠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黃啟璋、 林建仲 於警詢之證述。
(三)刑案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7張。
三、應適用法條:核被告盧一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101年9月15日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核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隨意徒手竊取他人停車場內之監視器鏡頭,侵害他人財產權利,迄未賠償被害人,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警詢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素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83號為緩起訴處分,甫於102年12月20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本案係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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