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25號聲請人 藍熙芝 關係人 藍仁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藍德民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藍熙芝為被繼承人藍德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2年9月1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4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藍德民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藍德民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藍德民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藍德民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藍熙芝為被繼承人之女(即被繼承人第一順序繼承人)之一,雖於被繼承人身歿時,各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因親屬會議意見紛歧,未能達成共識,無從選定遺產管理人。惟繼承人留有遺願,希冀其所留勞保傷殘給付等遺產,扣除醫療、喪葬費用等,尚須償還積欠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又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 藍玉英藍德國藍德賢藍德光 等人多主張其對被繼承人尚有債權,且被繼承人另有民間債務,而聲請人常遭各債權人之催討,為確保債權平均受償,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藍德民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藍德民對聲請人尚遺傷殘給付之遺產及醫療費用等債務,被繼承人復於民國102年7月26日死亡,其全數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局函、聯合救護車收據憑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殯葬設施統一收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繼字第260、262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聲請人原聲請由與其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藍仁昌(即被繼承人之子)為遺產管理人,惟經藍仁昌具狀並到院陳明其並無意願且遺產事宜多由聲請人處理,希冀仍由聲請人繼續處理等語,有103年3月11日陳報狀及本院103年4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另查聲請人亦到庭自陳稱被繼承人過世後,就民間債權人及醫療費支出金額均有與弟弟商量,再由我出面辦理,所以我對遺產之內容有相當之瞭解等語綦詳,同上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斟酌關係人藍熙芝與被繼承人間之親屬關係,其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有瞭解,故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藍熙芝為被繼承人藍德民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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