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23號聲請人寶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怡娟 代理人 王弘霈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7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110年9月7日本院網路公告。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於110年8月25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7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聲請刊登於110年9月7日本院網路公告,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272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1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表:│├─┬───────┬─────┬───┬───┬─────┬────┬─────┤│編│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號│││││新臺幣)│││├─┼───────┼─────┼───┼───┼─────┼────┼─────┤│1│上海商業儲蓄銀│財團法人金│上海商│000000│53,800元│109年7月│CKA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屬工業研究│業儲蓄│-2││29日││││前金分行(法定│發展中心│銀行前│││││││代理人 蘇士榮 )││金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