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連炎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一)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除就債務人所核發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外,其餘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執月字第九七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除就債務人所核發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外,其餘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司執協字第二五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除就債務人所核發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外,其餘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四)債務人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五)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並聲請停止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一○三號強制執行程序、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七八五○號強制執行程序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司執協字第二五六一號強制執行程序。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之目的僅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不會減少聲請人之財產,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之減少,並可作為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基礎,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保全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對於上開保全債權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請求部分,本院爰斟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為防杜其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併參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2月13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羅元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