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475號受罰人即原告 吳有財
吳有聯
吳有順 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 律師上列受罰人與 徐春英吳建宏 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有財、吳有聯、吳有順各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
理由
一、法官於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調解委員認有必要時,亦得報請法官行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000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409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原告,兩造於10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就本案先進行調解(見本院卷第175頁),本院前安排於109年11月13日由 李合法 律師擔任調解委員進行調解,惟兩造律師於109年11月13日前或當日均未能提出調解方案,且未獲當事人充分授權,是本件再定於109年12月11日續行調解,且調解委員於調解事件進行單上記載「請雙方訴代若無調解意願,請即陳報鈞院取消上述庭期」(見本院卷第187頁),本院為求調解順利進行,通知受罰人於109年12月11日親自到庭參與調解(或充分授權律師),上開調解通知書於109年11月30日合法送達受罰人吳有財、109年11月19日合法送達受罰人吳有聯、109年11月18日合法送達受罰人吳有順,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1、195、197頁)。本院復於109年11月26日以南院 武民雨 109訴字第1475號函通知兩造「請兩造務必於調解期日前先行交換書狀(不一定要給法院),或由兩造律師主動聯繫,對於繼續承租時租金之意見,以及過去租金(或不當得利)應如何處理,還有日後要以何人為承租人,若調解期日前交換意見協商不成,請律師促進有權決定之當事人本人於12月11日到庭參與調解。」,該函文經受罰人代理人於109年11月27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7頁)。然於本院所定109年12月11日「第二次調解期日」,受罰人均未到庭,且代理人仍稱「和解條件仍須再向當事人確認」,顯然調解期日前代理人已未能充分獲得授權,且受罰人亦不到庭參與調解,該次調解期日明顯無法發揮功能,受罰人早在109年10月間已知悉本案要進行調解,109年11月甚至法院發函請受罰人及代理人務必出具方案或親自到庭,迄至109年12月11日調解期日已有數週時間,受罰人無視本院通知及函文,顯然調解無法克盡其功,亦不盡速陳報本院取消庭期,致本院業已排定之調解委員仍按時到庭等候,並由本院支付日旅費,浪費司法資源,且致對造當事人徐春英、吳建宏、複代理人 王國忠 律師浪費時間成本到院,顯然受罰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本院因而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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