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80號
108年度訴字第583號聲請人 紀偉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83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上訴人紀偉倫前因殺人未遂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在案。上開判決於109年8月間送達聲請人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公寓大廈後,由大樓管理員簽收,惟管理員並未將上開判決交付聲請人,致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迄109年10月12日收受執行命令時,才驚覺上訴期間業已屆滿,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請回復原狀,並聲明上訴。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另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篇第6章(送達)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109年8月2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8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上開判決正本並於109年8月25日送達於被告住居所之「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17」,並付與受僱人即「臺南市○○區○○路000號長谷海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黎光中 』」,有卷附送達證書1紙(訴字卷㈡第35頁)可憑。經本院函詢結果,上開判決正本確實有於109年8月25日送達上址,有卷附郵件登記簿(聲字卷第23頁)可憑。上開判決正本既已於109年8月25日送達上址,並付與受僱人即「長谷海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黎光中』」,依上開說明,上開判決已於109年8月25日生送達之效力。聲請人即上訴人迄109年10月19日始向本院聲明上訴,其上訴顯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聲請人即上訴人係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之期間。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從而,本件上訴,仍應認為已逾20日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王惠芬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