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5號原告 陳宥男陳呂安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東部海岸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豫梅 上列原告陳宥男即陳呂安與被告東部海岸加油站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6號、108年度勞移調字第1號),經調卷審查結果,原告依本院107年度補字第310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7,9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58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經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第三項「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司法事務官陳定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