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49號抗告人 鄭金穗 相對人 劉宜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7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因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略以:伊不識字,亦不認識相對人,與其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及金錢上之往來,何來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或蓋章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委任律師代理、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