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8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政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280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00號、106年度偵字第4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政雄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至同年6月29日間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不詳地點,分別4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徒手竊取 侯志文 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徒手竊取 邱詩紜 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徒手竊取 鄧世芬 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徒手竊取 余秀惠 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1台得手後,再與其不知情之妻 陳美珍 於105年6月28日至7月15、16日某時,至高雄市○○區○○○路○○○號「 福豪 五金資源回收場」(下稱福豪回收場),將上開4台機車以每台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福豪回收場會計 薛詠家 ,嗣為警於105年7月18日前往上開回收場執行查贓勤務時,發現前揭機車均已由所有人報案失竊,進而循線查獲。
二、李政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李某 稱為「 劉偉志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11日5時10分許,由李政雄騎乘陳美珍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劉偉志」騎乘無牌之輕型機車,一同至 黃瀚賢 承租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張讓珍 所有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香蕉園(兩香蕉園相連),趁無人看管之際,由李政雄在馬路旁把風,「劉偉志」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未扣案),在上開香蕉園內,接續竊取黃瀚賢所有之香蕉3串(價值4,000元)、張讓珍所有之香蕉2串(價值2,400元)得手。嗣「劉偉志」將前開竊得之香蕉放置在原由李政雄騎乘之機車上,載往屏東縣里港鄉販賣,李政雄則騎乘原由「劉偉志」騎乘之無牌機車至里港鄉某超商前與「劉偉志」會合,雙方再交換各自原騎乘之機車返家。因黃瀚賢發現香蕉遭竊後報案,由警方循香蕉上之防盜追蹤器,於同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李政雄居所前查獲其騎乘之機車,並於機車置物箱內扣得防盜追蹤器1個(李政雄對該追蹤器無竊盜犯意)及香蕉6條(業已發還黃瀚賢)而查獲。
三、案經黃瀚賢、張讓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頁、第60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
5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在路旁搬走前開4台機車並以每台300元之價格售予福豪回收場,以及於「劉偉志」持鐮刀竊取香蕉時,在香蕉園外等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就事實欄一部分辯稱:因該4台機車均甚破舊,且貼有報廢公告,伊認係報廢車才牽往回收場賣掉。就事實欄二部分則辯稱:伊僅在旁觀看,未實際下手竊取,係「劉偉志」竊取的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所載被告自路旁取得4台機車後,於105年6
月28日至7月15、16日某時,與其妻陳美珍至福豪回收場,將該等機車以每台300元價格出售予回收場會計薛詠家。其中侯志文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係00年2月1日報案遭竊、邱詩紜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係000年5月21日報案遭竊、鄧世芬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係000年6月28日報案遭竊、余秀惠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係000年6月29日報案遭竊等事實;及事實欄二所載被告與「劉偉志」一同騎車前往張讓珍、黃瀚賢之香蕉園,由被告在外觀看,而由「劉偉志」持鐮刀入內竊取分屬黃瀚賢、張讓珍所有之香蕉各3串、2串後載往屏東縣里港鄉販賣,而嗣後為警察在被告使用之機車內發現黃瀚賢之防盜追蹤器1個及遭竊香蕉6條等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警一卷第6頁背面、警二卷第8至12頁、原審審易卷第32頁、第40頁、原審易字卷第60頁及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經核與證人即福豪回收場會計薛詠家、被害人即車號000-00
0號車主侯志文之子 侯得淵 、車號000-000號車主邱詩紜、車號000-000號車主鄧世芬之弟 鄧仰富 、車號000-000號車主余秀惠之母 洪瑞雪 、遭竊香蕉之所有人黃瀚賢、張讓珍、證人即被告之妻陳美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警一卷第11至30頁、警二卷第13至1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鳳山分局強化轄區舊物回收業者(資源回收)管理及聯繫計畫舊物回收業收受物品交易記錄清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現場照片1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土地所有權狀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吉東派出所偵辦李政雄涉嫌竊盜香蕉案之防盜追蹤器行經路線圖照片4張、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35至42頁、第44至54頁、第60至61頁、警二卷第21至24頁、第26至30頁、第33至37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前開4台機車係被害人報案遭竊,有如前述,故該等機車
顯非被害人丟棄或遺失之物。且依「高雄市○○○○道路廢棄車輛移置執行要點」第4點規定:懸掛車牌之廢棄車輛,需由警察局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及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屆時未清理,將勘查紀錄等資料移送環保機關,由環保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然經原審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函詢後,發現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並未依前開規定張貼通知書或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亦無前述4台機車之拖吊記錄,此分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0月19日高市警交字第10637115300號及高雄市環保局106年10月18日高市環局衛字第10639988900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易字卷第32頁、第27頁),足見前述4台機車根本未據警方認定為廢棄車輛,遑論張貼通知。因此被告所辯因前述4台機車貼有回收貼紙而誤認為報廢車云云,顯屬虛捏之詞,不可採信。
⒉又被告將前述4台機車販賣予福豪回收場時,曾指示其妻
陳美珍於資源回收交易登記簿之出賣人欄填寫「 郭月鳳 ,Z000000000,68.21.21,高雄市○○區○○路○○巷○○○號,4台機車」及「 林玉鈴 ,Z000000000,高雄市○○區00巷0號」等個人資料,並於書寫完畢後交被告確認乙情,業據證人陳美珍及薛詠家二人證述在卷(警一卷第14、15頁、第18頁),並有鳳山分局強化轄區舊物回收業者(資源回收)管理及聯繫計畫舊物回收業收受物品交易記錄清冊2紙可佐(警一卷第41、42頁)。然上開出賣人資料中所載「高雄市○○區00巷0號」之地址,並無路名可資查核,其中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經查亦均無該人,且高雄市○○區○○○○路乙情,有原審所查戶役政查詢資料及高雄市仁武戶政事務所106年11月6日高市仁武戶字第10670376100號函文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易字卷第23、24頁、第39頁),足徵被告顯係故意存留不實之出賣人資料,以避免他人得知其真實身分,進而遭警查緝。被告若自信係以正當手法取得上開4台機車,何需以此方式隱匿身分?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為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
⒊再按,前揭4輛機車中屬侯志文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
車,既係於91年為所有人報案失竊,則該車不論流向何處,均屬他人不法竊得之贓物,而非所有人拋棄之物,或暫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因此,如果被告在他人竊得上開機車後,再行竊取該機車,仍屬竊盜行為,而非侵占遺失物,亦無可能因先占而取得所有權。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4部機車均係其於不同天在路邊拿的,車號000-00
0號機車係於105年6月28日前2個月拿去賣的(見原審易字卷第60頁正、反面),因此車號000-000號機車應係先遭第三人竊取,再由被告在路旁牽走,因該機車並非所有人拋棄之物品,亦非遺失物,而係失竊之贓物,被告未得所有人允許,任意牽走,再以所有人自居變賣該車,自屬竊盜行為。至其餘3台機車係分別於105年5月21日、同年6月28日及同年6月29日由被害人報案失竊,從而應可認定被告係於105年4月28日(原判決誤載為2月28日)至105年6月29日間之不詳時間,分別竊取上開4台機車。
㈢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於警、偵訊中已供稱:伊在4月11日5時許騎機車與綽號 阿志 之男子騎一台沒車牌機車一同去前述香蕉園,阿志去割香蕉,伊知道阿志在偷香蕉,並在機車上等他,阿志得手後騎伊的機車載香蕉至屏東縣里港鄉賣,阿志叫伊騎另一台沒牌機車去屏東縣里○鄉里○路與鐵店路口的超商等他,伊於同日7時許在該超商跟阿志交換車,伊知道錯了,因為伊在旁邊沒有制止阿志等語甚詳(見警二卷第8、9頁、偵三卷第20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天色昏暗,我不知道劉偉志在(香蕉園)裡面做什麼,但是我有幫劉偉志把風,我只知道他要偷東西,不知道他要偷什麼。(問:劉偉志有無說偷到東西要分給你?)對,在我把風之前跟我說的,但是我事後沒有分到任何東西」(見本院卷第47頁)。綜據被告以上陳述可知,被告與「劉偉志」同行期間,僅有從事竊取香蕉後變賣一事,是兩人同行顯有共同目的。且被告於「劉偉志」行竊之際,已知「劉偉志」係在竊取他人財物,被告非但全程在旁觀看、把風,尚有將自己騎乘之機車借予「劉偉志」販售竊得之香蕉並藏放防盜追蹤器及部分香蕉,甚至於事前商議分贓,足證被告與「劉偉志」之間就竊取香蕉之行為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僅單純同行或在一旁觀看而已,被告空言否認犯意,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應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就事實欄二部分,「劉偉志」竊取香蕉時係使用鐮刀割取乙
節,為被告自承,該鐮刀雖未扣案,惟其既可用以割斷香蕉,足見該鐮刀屬質地堅硬且鋒利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部分所載4次竊盜機車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其事實欄二所載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劉偉志」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行為,雖係與「劉偉志」一同竊取分屬黃瀚賢、張讓珍兩人所有之香蕉,然因被害人黃、張兩人之香蕉園相連(證人張讓珍之證詞參照,見警二卷第16頁),被告及「劉偉志」無從辨別香蕉所有權之誰屬,且彼等又於密接時、地為之,故應認為被告係以一行為接續竊取他人財物,因此其行為結果雖同時侵害黃、張二人之財產法益,仍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罪及1次加重竊盜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105年6月28日至7月18日間為事實欄一所示竊盜行為,惟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犯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應於105年4月28日至同年6月29日間發生,此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60頁背面),且與法院最後認定之結果相同,而此一犯罪時間之更正又不妨害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爰就檢察官更正後之起訴事實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審易字第59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4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項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應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且被告正值壯年時期,具勞動力,務農為生,明知機車為他人代步之重要交通工具,竟率爾竊取,造成他人生活不便及財產損失,又與「劉偉志」共同竊取他人農作物香蕉,牟取不法利益,除前開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外,另審酌被告另有多次竊盜及毒品之前案記錄,品行不佳。就其竊取之車號000-000號及車號000-000號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然車號000-000號及車號000-000號機車於查獲時僅剩車牌,被告與劉偉志共犯竊取香蕉得手後,僅歸還防盜追蹤器及部分香蕉,被告事後均未陳明所犯細節,且虛捏不實辯詞,更未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悔悟態度,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犯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述犯行之犯罪時間尚屬集中,犯罪型態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未因之層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如原審主文欄前段所示之有期徒刑9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2、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行,合併定其如原審判決主文後段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10月。復就被告竊取機車後變賣之不法所得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其餘已發還被害人之財物則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璧君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佳穎附表┌─┬───────┬──────────────────┐│編│事實│原審判決主文││號││(本院判決主文:上訴駁回)│├─┼───────┼──────────────────┤│1│事實欄一所示竊│李政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取車號0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2│事實欄一所示竊│李政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取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3│事實欄一所示竊│李政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取車號0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4│事實欄一所示竊│李政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取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5│事實欄二所示竊│李政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取香蕉5串│有期徒刑拾月。│├─┴───────┼──────────────────┤│原審所定執行刑│編號1、3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2、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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