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光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光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王光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曾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5月11日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7月29日確定,並於105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14日以93年度偵字第578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4年4月7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4日以9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5000元,於97年1月16日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卻不知慎行,再為本案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無視法律之規定,其智識程度、品行、工作及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在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之情形下,猶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為警攔檢,是其所為已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暨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56號被告王光任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鄰○○街○○巷○○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光任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又於107年
3月25日19時許,在新竹市○○○○○路邊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王光任騎車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係酒後騎車,當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報告偵辦。
三、犯罪證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等。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又被告有犯罪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7日
書記官嚴瑜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