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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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5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事實部分應修正、補充:被告甲○○前竊盜、偽造印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四月、五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