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4號聲請人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相對人 林東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至民國109年10月28日積欠聲請人本金已高達新臺幣(下同)6,975萬5,965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相對人現已無法清償聲請人之欠款,其資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因此聲請裁定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債務人如無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或雖組成破產財團,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並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而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破產宣告前所生稅捐債權,係屬應優先受償之破產債權。且破產乃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用以分配清償債權,而就未能受清償部分之債權,則發生請求權視為消滅之效果(破產法第149條參照),故破產宣告之效力,就現行規定而言,係使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發生之債權全部實質歸於消滅,對債權人而言,影響自屬甚大。則在此制度之運作下,如何調整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間之平衡,以避免債務人利用破產制度而免除債務所引發之道德危險,並維護經濟秩序之穩定及交易安全之信賴,即應詳實審酌是否符合破產之要件。倘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毫無機會獲得公平滿足者,則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實益可言,於此情形,如仍進行破產程序,即與破產制度本旨有違,法院應不予准許。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尚積欠6,975萬5,965元及利息、違約金
而無法清償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0年度執字第44147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計算書暨費用明細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3至2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又相對人另分別積欠債權人滙成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626萬6,
675元、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億6,152萬2,707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9萬9,110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1億8,842萬7,507元、信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47萬3,099元、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50萬元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06萬6,676元,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23421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77頁),足見相對人積欠債務已逾24億4,315萬5,764元。
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聲請人亦積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6,886萬2,711元,惟此實係第三人 林黃金瑞 積欠之款項,此經本院調閱屏東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4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證核閱無誤,聲請意旨將此債務列入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其次,相對人於106年至109年間申報所得僅於106年及109年
有獎金給予,給付總額合計17萬元(109年15萬元、106年
2萬元),名下房地、投資等財產共2,460萬4,277元,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證物存置袋)。且經本院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經該公會函轉22家壽險公司查詢結果,僅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得保單資料1筆,且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林東榮之保單資料已解約,有各壽險公司查覆函在卷可憑。足見相對人目前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約為2,460萬4,2
77元(106至109年度所得未逾每月最低生活標準,故不予計算)。
㈢再按財團費用包括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
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均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則視為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5條定有明文。審酌高雄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3,341元,而依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以此計算相對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至少為32萬,184元(計算式:13,341元×24月=320,184元)。另審酌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5至10萬元不等,倘以10萬元計算,即需42萬184元,尚且不含破產程序期間另應支付之其他財團費用及破產程序中必須花費之公告、債權人會議等管理、分配等必要費用,是如本件宣告破產,財團所需費用至少為42萬184元。
㈣綜上,相對人之債務總額至少為24億4,315萬5,764元(尚未
加計部分利息、違約金)。而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約為2,46
0萬4,277元,經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42萬184元後,相對人之債權人雖仍有2,418萬7,09
3元(計算式:24,604,277-420,184=24,184,093)可供分配受償。惟依上說明,破產宣告之效力,就現行規定而言,係使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發生之債權全部實質歸於消滅,而以上開估算額2,418萬7,093元與現有之債權額即至少24億4,315萬5,764元相較,明顯僅得清償0.99%之債權額(若變賣金額不足,則比例更低),就相對人債務發生之原因及債權得受償之比例為斟酌,若准予破產將使相對人得以免除其餘超過99.01%之債務,此獲償及免責比例實屬懸殊,難認符合債權債務間相對之衡平,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本件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及必要。
㈤是以,綜合上情,相對人目前之資產雖勉可構成破產財團,
然於支付財團費用後,其財產所可支付之破產債務額度及比例均極低,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僅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更無益於各破產債權人,無法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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