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4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限制住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40號聲請人即被告 鍾承祐 選任辯護人 姜鈞 律師
柯飄嵐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57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承祐 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即被告鍾承祐前經本院諭知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6,惟聲請人現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為上址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院審酌對被告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則被告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是本件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許菁樺
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