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2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立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立誠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於104年5月19日確定在案。依該確定判決,受刑人應給付之方式為:應於104年3月15日前給付10萬元,餘額210萬元,於104年4月起至109年1月止,應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3萬元,並應於109年2月15日給付36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受刑人除於104年3月、4月有給付10萬元、3萬元外,自104年5月起至106年4月止,其中有15個月或僅給付不足金額,另有9個月毫無給付,自104年3月起至106年4月止僅給付告訴人合計30萬8千元。衡以受刑人自104年3月起至106年4月止,原應給付告訴人合計85萬元,但受刑人所給付之金額顯差距過大。受刑人未履行上開緩刑負擔,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告知告訴人因經濟狀況不好,無法依約足額給付和解金,足見有誠意要履行緩刑附帶條件,且受刑人尚有妻兒須扶養,課以過高的和解金支付條件實屬嚴苛。原判決命被告支付和解金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告訴人自得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告訴人得行使上開權利,且受刑人亦非毫無給付和解金,尚非屬違反緩刑條件情節重大。受刑人曾具狀請求將本案移送調解,原審法院未將本案移送調解,逕將緩刑宣告撤銷,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三、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條文中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一)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雖曾給付部分金額,惟觀諸告訴人出具之受刑人自104年3月起至106年3月止給付情形表,可知受刑人除於104年3月、4月依確定判決給付10萬元、3萬元外,自104年5月起至106年4月止,其中有15個月僅給付不足金額(2萬元1次、1萬5千元8次、1萬元2次、5千元3次、3千元1次),另有9個月毫無給付,受刑人於原審亦坦認其給付情形如告訴人提出之給付情形表所載。亦即受刑人並未依照緩刑所附條件履行,且有每月應給付之金額不足或未給付之情形。而告訴人曾多次催繳,受刑人仍未依緩刑條件給付,並有告訴人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足見受刑人顯未依約履行緩刑條件。
(二)受刑人雖以工作不穩定致未能依緩刑條件給付等語置辯,並提出日期為106年4月10日、金額為3千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惟原宣告緩刑之判決,因受刑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顯見受刑人當時已考量緩刑條件及其本身資力、經濟能力等狀況,而為分期履行之承諾,俾獲附條件緩刑寬典。然受刑人獲緩刑宣告後,僅有前述之部分給付,合計30萬8千元,與受刑人應給付之85萬元相較,金額差距過大。受刑人倘有履行之真意,僅因突發之情事發生或經濟狀況有變化,致無法如其還款,自應積極主動與告訴人聯繫或徵求同意,尋求告訴人之諒解或以告訴人同意之方式處理,以示其誠意與負責之態度。惟受刑人未妥善積極處理,足證其欠缺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其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自屬重大,前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依法撤銷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其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核無違誤之處。
(三)綜上,原審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撤銷緩刑之原因,而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陳如玲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