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527號上訴人即被告王 昱翔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上訴意旨略以:因年輕誤入歧途而吸毒,已具悔意;且目前擔任工作時有時無、所得有限,懇請法官斟酌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 王昱翔 (下稱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毒偵字第793號卷第5頁至第10頁、第41頁至第46頁、原審卷第40頁、第41頁、第47頁、第4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毒偵字第793號卷第58頁、第59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毒偵字第793號卷第35-1頁至35-5頁、第35-11頁至35-15頁、原審卷第13頁至第18頁)在卷可參,據此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字第22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8年9月14日起至100年9月13日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29日2時20分許為警為警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內,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公園內,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稀釋,再持該針筒以注射己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採集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而受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字第22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則至100年9月13日屆滿未經撤銷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考,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既係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5年內再犯,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如前揭緩起訴處分之情,竟仍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之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供承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之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泛稱請重新審酌從輕量刑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量刑違法之處,徒以量刑過重求取輕判,應認其上訴欠缺具體理由,所為上訴不合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潘翠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