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俊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9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杜俊儀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杜俊儀前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101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4月21日12時20分許,侵入嘉義市○區○○路○段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嘉義榮總)有人居住之2樓9室病房內,徒手竊取NURULHIDAYAH所有、置放在病房內之白色SAMSUNG牌平板電腦1部(形式GALAKSYTAB),得手後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變賣,後經NURULHIDAYAH發覺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追查至杜俊儀。
二、案經NURULHIDAYAH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杜俊儀所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之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48頁),核與告訴人NURULHIDAYAH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5至9頁),並有被害報告單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至14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因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20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醫院病房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之必要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3、3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朴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所犯各案,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1年9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其侵入病人應安靜休息場所竊盜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所竊取平版電腦之價格為3,000元,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