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5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華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58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華池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收受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63號判決的開庭傳票,故未到庭,而抗告人既未經合法傳喚,即非無故不到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竟遽以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原審進而就該違法判決裁定定應執行刑,亦有違誤,請撤銷原審裁定,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1條、44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係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同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563號判決「上訴駁回」,判決書並載明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有上開二判決在卷可佐。又文書之送達,如採公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係張貼於法院牌示處,並登載報紙等方法送達(原審裁定後,即因抗告人未住戶籍地,而採公示送達),另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中,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補充送達,得將文書送達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準用同法第138條第1項之寄存送達,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均非本人親自收受送達,仍生合法送達之效果,抗告人逕以本人未收到傳票,遽指該法院未經合法通知,判決不合法,尚嫌率斷。縱如抗告人所辯,前揭確定判決之開庭傳票未經合法通知,逕行判決而違背法令,該判決形式上已經確定,應依上開規定,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糾正,而在該判決經撤銷前,仍係有效之確定判決。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當。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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