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明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明凱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拘役120日,緩刑5年,於105年8月8日確定。其於前揭緩刑期前即105年2月初起至10
5年5月23日止另犯違反商標法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106年3月20日以105年度豐智簡字第15號判處拘役50日,於106年4月24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黃明凱之住所地為屏東縣○○鄉○○路○○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拘役120日,緩刑均5年,於105年8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5年2月初起至105年5月23日止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豐智簡字第15號判處拘役50日,於106年4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首堪認定。
(三)惟查,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之犯罪行為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及侵占罪,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經法院審酌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事後坦認犯行且深示悛悔之意,並積極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有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業已全額受償,另有告訴代理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或同意給予被告機會之意等因素,故而宣告緩刑5年,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51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而後案則係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屬侵害智慧財產權之犯罪類型,經法院審酌後,認受刑人為牟私利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造成商標人蒙受銷售之損失,亦使消費者對商品之來源及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更致對商標權人合法之商譽及品質受質疑,有礙公平交易秩序,進而破壞我國對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考量受刑人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拘役50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豐智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存卷可佐,足見後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再受刑人於105年2月初起至105年5月23日止所犯之後案,乃係於前案105年6月30日判決前所為,殊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故意犯罪,是前後兩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動機、行為態樣、危害程度與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咸屬有間,兩案彼此之關聯性極為薄弱。從而,本院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揭緩刑之宣告,勵其知所警惕,端正己身。
(四)又查,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受刑人除上揭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以資說明佐憑,而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屬二事,尚難遽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犯違反商標法之案件,即推認受刑人所受之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事證堪認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矯治之效,自難認本件有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首揭聲請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