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建霖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7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建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沈建霖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之關係;被告以傳送訊息作為恐嚇之手段;偵查中否認、本院訊問程序承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與父母及兩名兒子同住,由其獨自扶養兩名兒子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書記官許雅涵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71號被告沈建霖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建霖前為甲○○之男友,其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於民國112年10月1日凌晨1時35分許,在國道三號桃園段駕車時,使用語音轉換文字之方式傳送「我一定讓你無法上班」、「我等一下讓你機車就爛掉了」、「幹你娘對你窗戶開幾香(槍)我也沒關係了」、「叫你媽被我強姦了」等訊息內容,甲○○並在彰化縣大村鄉居處收受該等訊息,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建霖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甲○○等情,惟辯稱:伊沒有說要砸機車,其他訊息是伊喝酒醉傳的話,伊沒有說要開槍,當時伊是使用語音打字出來的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明確,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01月27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02月17日
書記官包昭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