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02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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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0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026號聲請人 洪石 和訴訟代理人 陳德銘 會計師
蔣瑞琴 律師 黃麗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未辦理民國81年至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相對人依查得資料核定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2,102,433元、268,096,323元、380,640,391元及614,354,030元,除補徵應納稅額24,094,072元、106,403,275元、150,712,438元及244,326,760元外,並處罰鍰24,008,000元、106,319,100元、149,758,500元及243,260,000元。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聲請人未依法申請營業登記,於81年至84年間以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下稱太極門)名義進、銷貨,經移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審理後,通報相對人分別核定增列聲請人81年至84年度營利所得11,634元、54,099元、313,266元及1,138,499元,並分別處罰鍰4,600元、21,600元、125,300元及455,300元。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減81年至84年度營利所得3,025元、11,033元、66,813元、244,344元及罰鍰1,108元、4,375元、26,733元、97,657元。聲請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9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9號判決(下稱本院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核課81至84年度營利所得及罰鍰,屬課稅主體錯誤,自始違法。原確定判決割裂適用法律,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意旨,又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條文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套用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上,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且未依證據認定太極門弟子間互助代辦消費之法律行為,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之違法,聲請人於再審起訴書,已具體指明,太極門47年來僅6年遭課稅,刑事及稅務之案件皆因不實檢舉及承辦檢察官之違法濫權所引起等語。惟查,本件聲請人無非重執其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實體或程序上理由之主觀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而對於以其未敘明本院再審判決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而駁回其再審之訴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以敘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即原確定裁定)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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