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03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0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038號上訴人游槍標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被上訴人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徐丞輝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如何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21、24、24-1、25、25-1、1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其曾祖父 游宇 所有,於昭和17年(即民國31年)10月14日被其父 游清江 移轉所有權為埤麻腳農事實行組合所有,嗣36年9月10日完成總登記。上訴人嗣分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檔案管理局申請核發相關佐證資料,取得埤麻腳農事實行組合之理事名冊及戶籍謄本,於100年10月26日檢具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審理結果,以100年12月26日水登補字第812號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於6個月內補正地方法院發給之日據時期組合登記簿謄本、組合員光復前及光復後戶籍謄本、組合員名冊、組合員認繳社股金額證明,逾期上訴人未補正,被上訴人乃於101年7月3日以水登駁字第258號駁回通知書,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向檔案管理局調閱之資料,其中並無農事實行組合名冊及組合員認繳社股金額等證明文件,而此等文件皆應保存於公家機關,要求上訴人提出非上訴人保存之上開資料,顯課予上訴人不當之義務。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規定,原權利人係指34年10月24日為股東或組合員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而該農事實行組合之組合員,除上訴人之父游清江外,尚有 曾智元莊惠盧輔生游飽黃存林吳志錫 ,依同條例第18條規定,各該應有部分登記為均等,而上訴人及訴外人 游明珠 為游清江繼承人,則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4分之1持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違反上開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原判決已論斷:「農事實行組合」,係指昭和7年(1932)日本政府修正產業組織法,允許農家小組合以「農事實行組合」為單位加入產業組合,組合員來自社會各階層,以自耕農和佃農為多數,成為會員可借出資金或共同運銷、共同採購、共同耕作等,降低生產成本和提高產量,係由全體組合員組織而成,是於該組合消滅時,其財產自歸全體組合員所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所有,僅提出埤麻腳農事實行組合理事印鑑名冊及戶籍謄本,並無該農事實行組合之全體組合員名冊、日據時期組合登記簿謄本、組合員光復前及光復後戶籍謄本、組合員認繳社股金額證明等資料,是被上訴人無法依上訴人所提資料確認該農事組合究有多少組合員,或組合員之出資情況等情而進行實質審查。至上訴人所提農事實行組合理事印鑑資料,僅能證明該農事實行組合之理事為游清江(組合長)、曾智元、莊惠、盧輔生、游飽、黃存及林吳志錫,而理事係由組合員大會選任,故理事僅為部分組合員之一,而非全部組合員,上訴人逕以該農事實行組合之理事為全體組合員,請求更正系爭土地名義人,容屬有誤。其經被上訴人通知而未遵期補正,被上訴人予以駁回有據等情。經核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泛言原判決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陳秀媖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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