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漢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漢興於民國108年5月29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駛至該路段與科技五路口作右轉彎時,本應注意右側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適有告訴人 白健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在黃漢興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側駛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無名指伸指肌腱撕裂傷、左無名指遠端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中指撕裂傷1公分、左肩、左手肘、雙膝及雙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