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智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智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附表所示時間,向 高文良 支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王俊智於民國99年4月16日上午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由烏來往新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路面劃有屬於警告標線之橫向白實線減速標線、「慢」警告標字之路段及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減速慢行之標線指示行駛,仍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又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彎道及將進入該路與雙溪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車輛沿雙溪路行駛經該交岔路口在其前進入新烏路2段同車道,王俊智見狀始緊急煞車,因煞車過急導致機車打滑而人車倒地,致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向前滑進 吳彥彰 所有停放於新烏路2段411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尾內,並造成站在該車後方之吳彥彰左小腿受傷(未據告訴),王俊智則在車道內往前翻滾撞倒站在車道內之行人 高林綢 ,致高林綢倒地,而受有硬腦膜外出血、右側鎖骨及左側遠端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王俊智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林志勳 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林綢之子高文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王俊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禍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24幀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9945號偵查卷30至31頁、第32至33頁及99年度調偵字第765號偵查卷第14至25頁)。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硬腦膜外出血、右側鎖骨及左側遠端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於99年4月16日入急診,當日接受開顱血土清除術並住加護病房,99年4月23日轉普通病房,99年5月3日出院,繼續門診追蹤治療之事實,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99年4月16日、同年5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第70頁)。
㈡按減速標線為橫向白色實線,以6條為1組,用以警告車輛駕
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4條第1項第2款、第159條第1項、第16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及其人車擁擠處所,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被告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見同上偵查卷第7頁),對於上開規定,當知之甚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為新烏路二段(新下龜山橋)彎道與雙溪路交岔路口附近,新下龜山橋路面上畫有橫向白色實線之減速警告標線及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之「慢」字,被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依標線指示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為被告行經下龜山橋時本應注意並能注意之情事,按當時情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在上開地點貿然以時速50公里行駛,而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於行經彎道發現前方交岔路口有車輛進入其車道時緊急煞車,因煞車過急導致機車打滑而人車倒地,致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向前滑進被害人吳彥彰所有停放於新烏路2段411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尾內,並造成站在該車後方之被害人吳彥彰左小腿受傷(未據告訴),被告則在車道往前翻滾而撞倒站在車道內之被害人高林綢,致被害人高林綢倒地,而受有硬腦膜外出血、右側鎖骨及左側遠端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高林綢之傷害結果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確有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且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彎道,失控滑倒撞擊行人及路外臨停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高林綢及吳彥彰(原名 吳戊瑞 )駕駛自用小貨車(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均無肇事因素,臺灣省車輛行車故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90673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9月20日覆議字第0996203585號函附卷可憑(見99年度調偵字第765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40頁)。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㈡檢察官雖以被害人高林綢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硬腦膜外出
血、右側鎖骨及左側遠端脛閉鎖性骨折、慢性腎衰竭等傷害,延至99年6月7日救治無效死亡,認被害人高林綢之死亡結果與前開車禍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惟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著有58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⒈本案被害人高林綢係於99年4月16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受有硬腦膜外出血、右側鎖骨及左側遠端脛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急診就診,被害人高林綢原患有糖尿病、冠狀動脈硬化疾病、末期腎衰竭、尿毒症並接受長期洗腎,電腦斷層顯示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經緊急開顱手術後,入住加護病房,於99年4月23日因情況穩定轉一般病房,其後病情逐漸改善,於99年5月3日准予出院,於99年5月8日上急性上消化道出血入院,入院時意識清楚,於99年5月9日意識昏迷,呼吸衰竭轉入內科加護病房治療,99年5月11日意識惡化,合併敗血性休克;99年5月9日腦部電腦斷層發現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和上次腦部斷層(99年4月22日)比較並無擴大或新的出血;99年5月13日再次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發現腦部水腫及缺氧性病變;99年5月13日腦脊髓液有炎性反應,發似腦膜腦炎,予以抗生素治療,但患者意識障礙持續,持續有敗血性休克,於99年6月7日死亡,死亡原因為疑似病毒性腦炎/腦膜炎合併敗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等情,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99年12月2日慈新醫文字第991582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至33頁反面)。被害人高林綢死亡原因為敗死症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敗血症之原因為疑似病毒性腦炎/腦膜炎,為病死等情,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死亡證字第C00000000號死亡證明書及100年4月2日慈新醫文字第1000389號函所附病情說明書在卷可憑(見99年度調偵字第765號偵查卷第26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足證被害人高林綢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另於99年5月8日因急性上消化出血急診就醫,並於99年6月7日因疑似病毒性腦炎/腦膜炎合併敗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⒉「鑑定研判結果:高林綢(女性,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滿74歲老嫗,原患有糖尿病、冠狀動脈硬化疾病、末期腎衰竭、尿毒症並接受長期洗腎患者,於99年4月16日因行走時遭機車撞擊(應為遭倒地翻滾之被告撞擊)倒地併發硬腦膜上腔出血及脛腓骨折住院,於送醫院經緊急開顱手術於99年5月3日出院,經6日後再入院併發肺炎、壓力性潰瘍及上腸胃道出血、敗血瘧併敗血性休克死亡。住院中有疑腦膜炎之診斷並給抗生素治療。傷者高林綢為末期腎衰竭、尿毒症患者極易併發凝血功能不全、貧血及對細菌感染抵抗性低等,故本案尚無法完全排除車禍後造成硬腦膜下腔出血併發腦膜炎、敗血性休克之可能性。故死者之死因鏈中若無車禍造成硬腦膜下腔出血及骨折,則 高女 尚有可能存活,但一般人在此類輕車禍(同樣情況及條件下)或再經開顱手術後於99年5月3日出院,極可能正常痊癒。故高女之末期腎衰竭及尿毒症亦可為死亡之主要導因。部分死亡之導因可為車禍但責任較輕些。死亡原因:甲、敗血症、敗血性休克。乙、顱內出血(手術後)、肺炎、疑腦膜炎。丙、車禍(行人與機車車禍)、末期腎衰竭、尿毒症。死亡方式可為「意外」,但車禍之責任較輕些。」、「㈠死者高林綢(女性,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滿74歲老嫗,原患有末期腎衰竭、尿毒症,雖因行走時遭機車撞擊車禍後51日死亡。死者死亡之導因為車禍及因年老併患有末期腎衰竭、尿毒症,即在正常人、同樣情況與條件下如無腎衰竭、尿毒症且正常免疫、抵抗能力狀況下,不易因患有尿毒症引起貧血及凝血能力差致顱內易有出血傾向等,可能在遭受車禍後尚能存活,亦可能不會併發腦膜炎致敗血性休克之後續死亡結果。㈡一般鎖骨及脛骨閉鎖性骨折復原、癒合性極高,故不足以引起死亡結果」,分別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3月14日法醫理字第0990007339號函及所附法醫研所(100)醫文字第10110029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00年4月26日法醫理字第1000001664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第46頁)。
⒊依被害人高林綢就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函文
可知:被害人高林綢於99年4月16日,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硬腦膜外出血、右側鎖骨及左側遠端脛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後,至該醫院急診就診,被害人高林綢原患有糖尿病、冠狀動脈硬化疾病、末期腎衰竭、尿毒症並接受長期洗腎,電腦斷層顯示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經緊急開顱手術後,入住加護病房,於99年4月23日因情況穩定轉一般病房,其後病情逐漸改善,於99年5月3日准予出院,於99年5月8日上急性上消化道出血入院,99年5月13日再次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發現腦部水腫及缺氧性病變,且腦脊髓液有炎性反應,發似腦膜炎、腦炎,予以抗生素治療,但被害人高林綢持續有敗血性休克,於99年6月7日死亡,死亡原因為疑似病毒性腦炎/腦膜炎合併敗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可知被害人高林綢非因本件車禍始受有慢性腎衰竭之傷害,且被害人高林綢之死亡原因為疑似病毒性腦炎/腦膜炎合併敗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應非本件車禍所致腦部受傷所致。再依上開法醫研究所之函文可知:一般人在此類輕車禍(同樣情況及條件下)或再經開顱手術後於99年5月3日出院,極可能正常痊癒,故高女之末期腎衰竭及尿毒症亦可為死亡之主要導因,部分死亡之導因可為車禍但責任較輕些,即在正常人、同樣情況與條件下如無腎衰竭、尿毒症且正常免疫、抵抗能力狀況下,不易因患有尿毒症引起貧血及凝血能力差致顱內易有出血傾向等,可能在遭受車禍後尚能存活,亦可能不會併發腦膜炎致敗血性休克之後續死亡結果,一般鎖骨及脛骨閉鎖性骨折復原、癒合性極高,故不足以引起死亡結果。綜合上開函文可知,被告於99年4月16日駕車行經應減速慢行之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煞車過急而人車倒地,其在車道地面翻滾而撞倒站在同車道之被害人高林綢,致被害人高林綢硬腦膜下出血及鎖骨、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外傷,實非致被害人高林綢於99年6月7日因疑似病毒性腦炎/腦膜炎而死亡。而一般人車禍致硬腦膜下出血、鎖骨及脛骨閉鎖性骨折,應不致生死亡之結果,縱被害人高林綢於車禍發生51日後,因疑似腦炎/腦膜炎導致死亡之結果,與本件車禍發生有關,亦非一般人於行為時可得預見,按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判決要旨,自難令被告負過失致死罪責。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雖為造成傷害條件,然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同一條件,並不當然發生前開死亡之同一結果,被告過失行為,即非受害人 高林尚 死亡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有因果關係之相當性。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尚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於駕車肇事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趕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林志勳表示係肇事人等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9945號偵查卷第48頁),本件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駕車輕忽,未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則,造成被
害人高林綢受傷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之傷害程度,及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與告訴人高文良達成和解,願以新臺幣20萬元賠償被害人高林綢之損害,惟囿於其經濟能力無法一次給付,希望能分期給付,並經告訴人同意上開和解條件後表示 宥恕 被告,足見被告經本院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其與告訴人所達成之民事和解條件,於附表所示時間,按期向告訴人高文良支付如各該編號所示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支付時間(民國)│支付金額│├──┼──────────┼─────────┤│1│100年7月6日│新臺幣壹萬元(被告││││已於100年7月6日當││││庭給付該筆金額,經││││告訴代理人點收無訛││││)。│├──┼──────────┼─────────┤│2│100年8月6日│新臺幣壹萬元。│├──┼──────────┼─────────┤│3│100年9月6日│新臺幣壹萬元。│├──┼──────────┼─────────┤│4│100年10月6日│新臺幣壹萬元。│├──┼──────────┼─────────┤│5│100年11月6日│新臺幣壹萬元。│├──┼──────────┼─────────┤│6│100年12月6日│新臺幣壹萬元。│├──┼──────────┼─────────┤│7│101年1月6日│新臺幣壹萬元。│├──┼──────────┼─────────┤│8│101年2月6日│新臺幣壹萬元。│├──┼──────────┼─────────┤│9│101年3月6日│新臺幣壹萬元。│├──┼──────────┼─────────┤│10│101年4月6日│新臺幣壹萬元。│├──┼──────────┼─────────┤│11│101年5月6日│新臺幣壹萬元。│├──┼──────────┼─────────┤│12│101年6月6日│新臺幣壹萬元。│├──┼──────────┼─────────┤│13│101年7月6日│新臺幣壹萬元。│├──┼──────────┼─────────┤│14│101年8月6日│新臺幣壹萬元。│├──┼──────────┼─────────┤│15│101年9月6日│新臺幣壹萬元。│├──┼──────────┼─────────┤│16│101年10月6日│新臺幣壹萬元。│├──┼──────────┼─────────┤│17│101年11月6日│新臺幣壹萬元。│├──┼──────────┼─────────┤│18│101年12月6日│新臺幣壹萬元。│├──┼──────────┼─────────┤│19│102年1月6日│新臺幣壹萬元。│├──┼──────────┼─────────┤│20│102年2月6日│新臺幣壹萬元。│├──┴──────────┴─────────┤│支付方式均為於各該編號所示支付時間以前,被告將││應支付金額依高文良所指定方式交付,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